据了解,科创板核心制度设计已进入公开征求意见前的关键时期。在此节点,仔细研究海外同类资本市场制度设计中的经验,择其精华而用之,究其在试错中发现的教训而避之,应当是必要且有益的。



在看待海外市场特别是美国市场制度设计之时,各方还须牢记五个字:我们不一样。



一是,美国市场有成熟而强大的司法体系,以集团诉讼为代表,对企业上市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追责效率高、力度大、救济到位。



二是,美国投行有通过长期市场竞争形成的、严厉的声誉约束机制,投行利益与客户利益高度绑定,从而强烈约束投行的短期行为。



三是,美国市场有众多成熟的、长期的机构投资者,它们在基本面研究、定价、公司治理和交易过程中发挥着专业作用。



四是,美国市场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通过残酷的市场竞争,锻炼出了内生的、专业的自我约束能力。



在规律与发展阶段之间,我们还要上下求索。

























尽管大量细节尚未落地,但各方对科创板有别于A股市场现行规则的期待在方向上是一致的,即尽可能地减少行政干预和实质审核,赋予市场机制更多的决定权。



这固然是一幅悦目的理想画卷,但市场化不应等同于无监管。越是要减少有形的行政监管,就越要加强无形的制度监管。监管部门背书逐渐淡去的同时,必须确保所有市场主体能够平等高效地获得充分的信息,这才是市场化的基石。



想打造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科创板,而不是一个陷入丛林化的竞技场,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更为严厉的违规追惩制度将不可或缺。在这方面,境外市场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可供借鉴。



在美国,纳斯达克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美国国会颁布的有关法律;第二层次是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则或规定;第三层次为纳斯达克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其中,以美国SEC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则或规定最为复杂具体,主要包括Regulation S-K、S-X、S-T,以及C条例、10-K、10-Q、8-K、会计资料编制公告、财务报告编制公告等。



美国市场中,上市公司视信披违规为不可逾越的禁区,既有信披要求详细明确的因素,更有赖于追惩措施的震慑力度。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范围比较广泛,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的任何不实、遗漏、误述,或是不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的,均属欺诈行为之列。而一旦欺诈行为成立,上市公司就将面临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在内的多方面全方位的法律追责。



在刑事层面,美国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在根据该法(或依该法制定的任何规则和规章)需要所提交的任何申请、报告或者文件中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陈述的,当属犯罪。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自然人最高罚款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最高罚款为250万美元,刑罚和罚款可以并处。



在行政层面,当上市公司的某项行为涉嫌违法时,SEC可主动进行调查,若证据成立,就可提交司法部处理,也可直接在有关地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发出禁令,禁止行为人进一步违反联邦证券法,还可并处矫正性处罚,以使违法者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警觉。



在民事层面,美国证券法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a款尤其值得国内市场关注。这两条法律规定,当事人所购买的证券若是在违反注册条款的情况下发售的,则可要求撤销该交易或获得赔偿。同时,如招股说明书存在误述或遗漏,任何人只要在发行结束后3年内从公开市场上购得该证券,均可提起诉讼。显然,这放大了可以向欺诈上市者提起诉讼的人群范围。且基于集体诉讼制度,少数投资者的胜诉即可为其他所有投资者索赔铺平道路,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升了对上市公司的震慑力度。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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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银瑞信基金的财富号 2018-12-12 19:48) [点击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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