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黑龙江省基金业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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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系投资者 携手共行动——学党史守初心 为投资者办实事”。为进一步培育理性投资文化,凝聚市场各方共识,形成人人关心、关爱、关注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让投资者保护理念深入人心,中国证监会将每年5月15日定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值此2021年第三届“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来临之际,黑龙江省基金业协会特别推出5•15系列投教专刊,为您解读行业新规,提示投资风险,倡导理性投资。

      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是怎样规定的?

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分别作出了规范要求。证券公司要做到充分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并且明确了卖者有责,违反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投资者来说,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按照明示要求提供个人真实信息。如果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新《证券法》为什么要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新《证券法》根据投资者的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以及专业能力等因素,将其划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目的是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同时,新《证券法》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后,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证券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履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中对于“股东权利征集”做出了怎样的规定?

为了规范股东权利征集的相关行为,新《证券法》从五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征集主体,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二是征集方式,明确由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三是信息披露,明确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四是明确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五是明确违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新《证券法》中还提到了现金股利分配,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新《证券法》为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一方面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另一方面明确上市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新《证券法》通过要求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推动上市公司积极实施现金分红,切实保证中小投资者的资产收益权。

     新《证券法》中首次提到了“先行赔付”机制,具体指什么呢?

先行赔付是中国首创的一项投资者权益救济措施,前期已经积累了实践经验,新《证券法》将先行赔付这一制度确定了下来,明确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即可适用“先行赔付机制”;赔付主体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    赔付方式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此外,还设置了追偿机制,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新《证券法》中关于 “投资者保护机构”有哪些规定呢?

新《证券法》具体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纠纷化解的三方面机制。

一是调解机制。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二是支持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派生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有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规定的限制。

      新《证券法》探索建立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具体有哪些内容?

新《证券法》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次,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最后,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更便于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注:本文节选自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东北证券金融世界,内容有部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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