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1 胡晓悟 上海高院再审 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晓悟,男,汉族,1964年出生
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湖西路48号1单元602室
电话:139 0701 420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1515号大众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电话:021-64289122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6月9日生
户籍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2号2-27-2
电话:138 0170 2060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圣林,男,汉族,1968年出生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88弄32号301室
电话:186 1655 6000

上诉请求:
(1)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4984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上海高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5日召开的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即该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事实和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开庭后,当天对(2022)沪0104民初491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49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认为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因此提出上诉。
申请人在徐汇法院和一中院的诉讼材料中已经陈述的,简单叙述。重点阐述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判决书中未提及的,但是申请人和代理律师曾经在庭审中反复提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具体如下:
(1) 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问题未得到合理解释,刘伟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问题提出如下质疑:1.董事、监事未全体出席;2.现场投票人员未表明身份,未提供证明文件,未能证明其具有投票权,且在其它股东异议并报警后仍拒绝表明身份;3.未按章程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4.表决时,未由律师、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共同负责;5.违反点票规定,且在股东异议后,主持人拒绝组织点票;6.其他程序问题。
(2) 法院判决认定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的主要依据是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茂凯德律所)出具的《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证人张承宜的证词,但是金茂凯德律所系接受大众交通公司委托,证人张承宜系金茂凯德律所律师,金茂凯德律所和证人张承宜与大众交通公司及其的董事、大股东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中立性存疑,所出具的文件或所作证词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明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的程度。证人张承宜作证过程中,对于两名股东的选举事宜,前后陈述完全不一致,其显然进行了虚假的陈述。
(3) 关于上海立信维一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陈坚强的证词。立信公司和证人陈坚强与大众交通公司及其的董事、大股东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中立性存疑,所出具的文件或所作证词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明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的程度。陈坚强并未参加股东大会,不符合证人的身份。
(4) 关于张江公证处的公证书。张江公证处注册在中国上海市,是中国内地的公证机构,不是香港的公证机构。Fretum Constrution engineering enterprise limited和大众(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均为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按照司法管辖的范围,香港公司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中国大陆地区。不能因为两个公司是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同时印章和董事在被申请人的大楼内,中国内地的公证机构和人员就可以推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公证人员并未至香港去核实两个香港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董事是谁,或查看了经过香港有关单位公证认证的文件的原件,仅仅是依据被申请人和梁嘉玮、杨国平的陈述。我国大陆的公证人员并无对注册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公司的真实性在法律上具有认定的资格。公证书是具有特别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2022)沪张江证经字第14401号、14400号公证书对两个香港公司的公证书是无效证据,是非法证据。法院有权利和义务认定这些证据为无效证据。但是法院均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是严重的性质错误。
(5) 徐汇法院虽然依据职权调取了被申请的部分资料,但是未将证据复印给申请人,申请人和代理律师甚至根本没有看见过这些资料,并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质证。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在判决书中,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 徐汇法院仅仅将依据职权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会议记录在庭审中公示了一下,仅仅在刘伟的要求下,同意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志律师读了一下,不给申请人复印件、不得拍照,不符合证据规则。其实,这样以来,申请人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合法的质证,严重的侵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7) 股东会根本没有披露2名股东代表的身份,或其他任何信息。因为如果在股东会上进行了公示,则在庭审中,张承宜作为专业律师、被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予以隐瞒并拒绝回答。案件已经经过徐汇法院和一中院的多次开庭审理,但是申请人至今不知道两名股东代表的身份(不知姓名、男女、工作单位、年龄)。徐汇法院已经调取了相关的资料,不知道是否有该2名股东代表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在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开庭中,多次要求法院提供,但是法院拒绝向申请人提供。
(8) 申请人最关心的股东会中应该有的2名股东代表的身份,如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信息,一审判决书有61页,二审判决书有73页,但只字未提。很显然,申请人作为小股东,是被申请人的所有人,连这些基本的知情权都无法获得法院的保障,这种结果显然是申请人无法接受的。更荒唐的是,在当天的股东会,被申请人却称已经将这些有关资料交给警察看,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的观念中,自己的小股东不可以了解股东会的有关信息,但是却可以给和被申请人无利益关系的警察看。这显然也是申请人无法接受的,无法理解的。
(9) 股东会是下午2点召开,但是三个控股股东在中午就提前获得表决票,并进行签字划勾,显然不符合股东会的程序。从程序上说,是严重的违法。股东会是当天下午2点召开,如果当天中午可以提前获得表决票,那提前一天或者十天也应该是可以获得表决票的,显然,提前获得表决票,严重违背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并导致股东会会议无效。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三个控股股东的负责人是梁嘉玮和杨国平,两人在上海,就可以有特权。
(10) 2022年12月13日徐汇法院开庭当天,法官询问是否申请法官回避,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回答不申请回避,但是申请人刘伟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鲁圣林、胡晓悟均同意刘伟的回避申请,随后法院的一个院长现场裁决驳回了刘伟的回避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五日内申请复议。但是徐汇法院当天就对本案进行了判决。申请人和代理律师均未收到徐汇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书面决定书。徐汇法院当天就判决,很显然,申请人在徐汇法院的审理中就无法再对回避的决定进行申请复议了。事实是,刘伟在开庭后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是徐汇法院无权进行复议,因为徐汇法院的审判程序已经结束。因此,徐汇法院当天就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案件应该发回徐汇法院重新审理。一中院对该问题的认和徐汇法院一致,显然也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程序也同样违法。
(11) 徐汇法院在第56页,一中院在第70页在判决书中均提及,“即使案涉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该瑕疵并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该决议依法亦不应予以撤销“。显然,从判决书内容看,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均认为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因此,徐汇法院和一中院有义务写清楚什么瑕疵,是否和申请人提出的一致。在确定瑕疵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是轻微瑕疵还是重大瑕疵。
(12) 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均认为员工持股计划合法,属于认识错误。因为员工持股计划,如果改成股权激励计划,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股权激励计划有业绩要求,员工持股计划无业绩要求,因此,案涉员工持股计划更是应该无效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中已经详细说明,本处不再详细说明。
(13)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志律师进行了投诉,而且是分别向司法局和上海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属于特别反常的现象。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商业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刚开始的时候,就对对方的代理律师进行投诉,确实非常罕见。更何况被申请人是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被小股东提起诉讼以监督或纠正可能错误的股东会决议,更是一个很平常的事情。被申请人在2021年年底,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投诉陈志律师,以期望打击申请人的代理人的执业律师资格。从投诉的原因分析,被申请人可能自身发现了股东会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才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如果股东会的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无论是哪个律师代理案件,均无投诉代理律师的必要。
(14) 刘伟得知被申请人投诉陈志律师后,受到启发(而非受到陈志律师或其他人的暗示或要求),也投诉了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和张承宜律师。
(15) 一中院的判决书第71页表述“上市公司相关监管部门至今亦未对案涉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很显然,一中院不了解法院的职责是什么,混淆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权力的分配。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需要进行行政处罚后,法院才可以进行审判。
(16) 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者高管通过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或者个体为了个人利益侵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是比较常见的现象,是人类本性的本质现象。因此,需要法院进行审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纠正大股东和高管的错误。这是这个社会良好运行的基础。
(17) 申请人提出诉讼,一方面是由于购买被申请人的股票经济损失较大,胡晓悟甚至2021年差一点在被申请人的大楼跳楼(申请人更了解当时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通过员工持股计划给高管大额的利益,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被申请人的高管已经获得了很高的年薪的情况下,又以这种方式获得利益(我国股市对于这种大股东以员工持股计划的方式严重侵害小股东的情况属于新情况),申请人提出诉讼,也是为了我国的广大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8)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以前是上海国有企业,后转型为上市公司,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平长期是上海市人大代表。因此,申请人猜测徐汇法院和一中院可能是迫于外部的各种压力才作出的判决。因此,申请人希望上海高院能够排除外部因素的干扰,以案件基本事实为依据,依法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希望上海高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晓悟

2023年 9 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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