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瑞金(SZ002701)$中泰两国企业的“红牛”之争仍在延续。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裁决,宣布撤销今年6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中国红牛)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泰国天丝)、北京市怀柔区乡镇企业总公司(怀柔乡企)之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一审裁定,并指令北京四中院就该案进行审理。这一裁决再次将这场旷日持久的纠纷,以及双方争议的一大核心——“50年协议”拉回公众视野之中。

上世纪90年代,中泰双方企业曾围绕“红牛”饮料在中国的独家生产销售、合资设企、合作期限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因其中约定协议有效期为50年,故该协议一般被称为“50年协议”。此前,北京四中院一审作出了驳回中国红牛依据该协议第七条要求泰国天丝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延期手续的起诉。此次,北京高院撤销该一审裁定并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意味着“50年协议”案件走向纵深。

本案中,中国红牛方面主张,上世纪90年代,泰国天丝实际控制人许书标为处理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及相关政府审批事宜,与严彬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食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及之后的“50年协议”的基本条款,约定为打开中国市场、取得政府特殊许可审批并大量持续投入,各方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合作期限为50年。1995年,在取得政府批准生产的确定批文后,中食公司(甲方)、中浩公司(乙方)、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或经政府批准的其它名称的公司(丙方,后核定名称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即中国红牛)、泰国天丝(丁方)作为签约主体,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设立合资公司生产红牛饮料,并且在中国只有合资公司(中国红牛)能生产红牛饮料,其他各方均不能生产红牛饮料。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50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董事或拟任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中国红牛吸收合并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从深圳迁址至北京,并于同年9月30日完成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怀柔乡企则在此次吸收合并中成为中国红牛股东。至2012年3月许书标去世前,该《协议书》一直处于履行中。

中国红牛在本案中诉称,至2018年12月,中国红牛基于“50年协议”办理工商登记经营期限续展时,泰国天丝阻碍中国红牛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其至今未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迫使中国红牛怀柔生产基地停产、工人待岗,给中国红牛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中国红牛遂于2021年将泰国天丝等诉至北京四中院,请求确认上述“50年协议”第七条有效,确认“50年协议”约定的中国红牛的存续期为50年,判令泰国天丝等办理中国红牛的营业期限续展工商登记手续,并赔偿中国红牛经济损失1亿元、承担诉讼费等。

今年6月,北京四中院就该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了中国红牛的起诉。法院一审认为,“50年协议”不是复合型合同,不具有分拆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基本的诉讼法依据。此外,组建中国红牛是“50年协议”的内容之一,中国红牛应为合同客体而非合同主体,其本身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负有履行义务,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中国红牛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进入二审阶段,北京高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进行了重新评价。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中国红牛系“50年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根据在案证据“50年协议”所显示的内容,中国红牛是签约丙方;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中国红牛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亦享有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作为合同主体,中国红牛有权依合同提起诉讼。

其次,中国红牛有权针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单独提起诉讼。合同系由各个独立的条款所组成,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基于合同条款的相对独立性,中国红牛依据“50年协议”的不同条款分别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高院二审认定,一审裁定驳回中国红牛起诉于法无据,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红牛饮料落地中国市场已有近三十年时间。尽管目前中国能量饮料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新晋品牌不断涌现,但据统计,红牛目前仍以超过40%的市场份额占据头把交椅。多年来,红牛一直被商界传为跨国合作的典型成功案例。但自2012年起,随着许书标的去世以及其子许馨雄的接任,中国红牛与泰国天丝之间的矛盾日渐升级。泰国天丝开始在中国另设公司、申请“红牛”系列商标,并向中国红牛位于湖北、广东、江苏等地的代加工厂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红牛”商标。2016年8月起,泰国天丝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中国红牛及其委托加工生产厂、经销商等,要求上述主体停止使用“红牛”商标。双方的诉讼大战也由此拉开帷幕。

作为中国红牛用以反击泰国天丝的重要依据,“50年协议”在双方的诉讼进程中被反复提及。自矛盾爆发以来,中泰双方企业围绕“50年协议”的真实性、条款解释、合同主体与客体等问题反复展开争论;特别是协议中约定有效期为50年的第七条,对双方的诉讼全局有着重要影响。此前,“50年协议”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真实,且深圳市前海区法院判决认定其第一条中国红牛享有独家经营权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

追根溯源,中国红牛20年的营业执照,可谓我国改革开放早期阶段之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后合并至商务部)于1990年10月22日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19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第三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根据1995年6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红牛一类的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被归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外经贸资发454号)第二条规定:“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据此,虽然“50年协议”中的各方约定了合作期限为50年,但为了办理审批手续,中泰双方在1995年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为30年。此后,工商部门在中国红牛的营业执照中仅批准了20年的营业期限。至1998年中国红牛迁址北京、吸收合并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并签订新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时,出于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合规的处理,各方约定营业期限为20年,期满可以再延长。当然,该20年营业期限的限制,并不影响“50年协议”中关于“合作期50年”之约定的合法性。

无论如何,北京高院的此次裁定,对于更加深入、准确地理解“50年协议”之条款效力以及各方的正当权利基础和法定义务,都有着重要的指引意义。未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进一步审理结果,或将逆转中泰双方之“红牛”系列纠纷的整体走势。对于涉“红牛”合同纠纷的后续,知产财经也将持续关注。

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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