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润1(SZ400074)$  管理人无锡东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不实虚假审计报告以管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被审计单位海润光伏公司破产清算,给我们案外人广大中小股东造成巨额损失,该中介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审判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依据。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破产管理人,其自己聘用、委托自己对海润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6条的规定,且存在明显的侵占破产费用,损害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不能继续担任管理人。《九民纪要》第116条对于破产案件中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问题明确规定: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在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确实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但是要求是聘请的程序“公开”,并且还负有对中介机构审计行为的“监督”义务,而且还要承担因聘用过错所造成损害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就明确了管理人与审计机构之间是聘用与被聘用、委托与被委托、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管理人与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主体,否则就丧失了监督机制应有的作用。然而,在本案中,东华所作为江阴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但不公开聘用审计机构,而且还自己聘用自己、自己委托自己、自己监督自己,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导致审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东华所作为管理人,不但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获得管理人报酬,而且还利用自己作为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用自己聘用自己的方式来侵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破产费用,攫取利益,明显侵害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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