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限。然而,当夫妻关系走向终点,“无价”的爱情变得缥缈和廉价,“庸俗”的财产变得真切和可靠。掌握财产的一方通常会利用优势地位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达到令对方少分或不分之目的。

在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掌握财产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胜枚举,如为婚外第三者购买房屋、豪车或各种奢侈品,如通过第三方公司转移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变现所得,如为成年子女(前妻生育)购买大额人寿保险。

作为非直接掌握财产的一方,面对配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本文以“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以及“未取得配偶的同意或追认”为要件,对如何判断“擅自处分”行为,及如何向“非善意第三人”和“擅自处分方”二大主体寻求权利救济进行论述。

一、“擅自处分”行为的界定

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另有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便利和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即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为此,配偶以财产被擅自处分为由行使权利救济前,必须明晰并正确把握“擅自处分”行为的构成,即需同时满足“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以及“未经配偶同意或追认”二项构成要件。

(一)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认定

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之中,因夫妻双方经济混杂、生活支出种类繁多复杂且各个家庭经济能力不一,权利受损配偶若无法证明擅自处分一方所为处分行为超出所在家庭日常开支范围,法院存有认定一方擅自处分款项属合理范围内的家庭生活支出的可能。认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之一,需综合案件情况对处分行为已超出家事代理范围先进行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事代理范围愈来愈广,最高法虽倾向于“限于实现家庭日常生活功能的必要行为,包括衣食住行等生活用品、娱乐、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政人员、馈赠亲友等事项”。但具体案件视具体情况而定,小到购买日常消费品、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等,大到买卖房产、投资理财、公司经营,均可能被认定为家事代理的范畴。何况,家庭经济状况不同,对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也不相同。

有的案件,夫妻一方购买商铺、处分价格为60万元的车辆法院认定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而有的案件,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丈夫向已成年的非共同子女转账491万余元却被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因此,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以统一的数额为标准进行判断,需要在不同的个案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通常,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期间、离婚协商期间,掌握财产一方明显异常的款项处分行为,法院一般将举证责任分配予处分方,以处分方未能举证证明因家庭生活所需而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生活所需的支出、履行其个人法定抚养义务等私人支出事项,通常也囊括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小到夫妻一方私人使用的电话网络费用,大到夫妻一方订立旅游合同、购买奢侈品等,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日常家事代理。比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30号一案中,妻子出于亲情赠与自己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侄女15万元款项,被认定为有效;在(2021)浙民申5603号一案中,丈夫生前在直播平台分19933次打赏近40万元予网络主播,也被认为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使用,不仅包括必须的、健康的、正当的开支,也包含抽烟、喝酒等常见、长期、小额的不一定符合健康生活要求的开支。本案中丈夫在病中长期打赏的行为不一定值得肯定,但直播服务及打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其的娱乐、文化需求。从而,这些私人支出也被认定为家庭共同支出。因此,判断某一私人支出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需结合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兴趣等状况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共同认定。

(二)未取得配偶的同意或追认的认定

对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畴的处分行为,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决定,未经配偶同意,不对该方发生法律效力。通常而言,对于权利受损配偶而言,只要举证证明“擅自处分”行为构成要件一即“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即可,“擅自处分”一方应就对处分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证明已取得配偶的同意或追认。然而在实务中,举证责任并非楚河汉界会进行严格的区分,且为强化“擅自处分”的真实性或应对处分方伪造或骗取配偶签名等情况,权利受损配偶需要证明自己对该处分行为从未同意或追认的情况。

如何证明自己对另一方擅自处分行为不同意或未予以追认。若能直接举证证明权利受损配偶从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甚至多次表示不同意即可达到证明的目的;若无直接证据,则需要通过分居时间、双方关系间接推定权利受损配偶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的事实。

在(2021)浙0104民初**号冯某诉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冯某主张并举证证明双方曾因购车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车辆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法院认为,裘某在冯某明确反对购车方案且双方自购车后一周即分居,该车辆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应将该购车款进行分割,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裘某补偿冯某购车款项的一半。

在(2020)浙0108民初**号张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举证证明二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要求姜某赔偿其在分居期间擅自转予第三方平台的巨额款项。法院认为被告就其与原告分居期间获得的上述股权收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支出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权利受损配偶的救济路径之向非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

作为利益损失一方的配偶,可以选择向非善意第三人主张财产的返还、折价补偿、赔偿;也可以选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请求擅自处分方返还、赔偿损失,同时在财产分割时主张对方不分或者少分。

但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需满足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第三人又非善意取得财产物权之情形,权利受损配偶不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均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具体救济路径包括:

(一)确认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并基于民事行为无效请求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

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的事由时,仅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明显的串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事由时,受损配偶可请求法院确认该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并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请求第三人返还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进行折价补偿。

1. 因第三人与擅自处分方恶意串通而无效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受损配偶若能证明该行为系处分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可根据《民法典》第146、154条主张该财产处分行为因恶意串通或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提字第57号戴甲与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戴甲提出在其与戴乙离婚诉讼期间,戴乙为转移夫妻共有海天1000吨注塑机遂将该机器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亲属陈某,转让后该机器又返租予戴乙掌握的个体户。戴甲起诉请求确认戴乙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作为共有人一方的戴乙现无证据证明自己处分注塑机系与戴甲协商同意,且戴甲得知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未予追认。故戴乙擅自处分的行为超越了夫妻间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已构成无权处分。且陈某作为亲戚,对于戴乙夫妻关系不和及起诉离婚的事实有所知晓。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注塑机正由戴甲实际占有使用,陈某对该事实未作充分了解,也未征询戴甲的意见,未尽买受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且陈某购买注塑机并非用于自身生产和经营,而以返租形式交付华某厂租用两年。

综上,现有证据表明戴乙转让该注塑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也未与戴甲协商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陈某受让该注塑机也非善意取得。

2. 因擅自处分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除恶意串通情形外,实务中还大量存在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擅自处分行为,权利受损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请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典型如赠与婚外第三人,权利受损方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可向法院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5民初**号冯某与徐某、邹某赠与合同纠纷中,徐某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邹某产生不正当婚外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向邹某多次转账共计279430.24元。冯某主张邹某返还冯某279430.24元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徐某赔偿冯某财产损失(每笔款项转出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

法院认为徐某向邹某转账,邹某接受款项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徐在与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征得配偶冯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期、持续、频繁赠与婚外第三人邹,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事后冯对此也不予追认。因此,徐的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3. 因擅自处分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无效

最高法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且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亲戚或者朋友等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是可以依据前述的因为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26号骆玲玲、楼银云与楼银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骆甲生前在与楼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楼某的同意,擅自将672667元赠与骆乙(骆甲与前妻女儿)购买讼争的房屋,损害了楼某享有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部分无效(本案裁判日期较早,未采取全部无效的观点,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由于一方身故已结束,相当于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考虑到对擅自处分方的不分、少分)。楼某有权向骆乙追回其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即336333.5元,骆乙应向楼某返还336333.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4. 因擅自处分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与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无效竞合

赠与婚外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与赠与无效的竞合,权利受损配偶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共同主张。比如在(2021)沪0118民初21764号一案中,金某、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在彭某一人名下。婚后,彭某与祁某进行感情交往,二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祁某名下,祁某未支付相应的对价。

法院便依据“彭某在其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祁某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赠与祁某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金某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金某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房屋恢复登记至彭某一人名下。

(二)确认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并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赠与婚外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司法实践亦有以“不当得利”为诉讼案由进行起诉,法院亦从不当得利角度进行评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2017)浙0521民初5082号案例:孙某与朱某、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中,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姚某支付1128万元款项,并花费29.9万元为其购置轿车。原告孙某主张被告朱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姚某应返还其人民币1157.9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姚某取得1157.9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姚某返还相应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确认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并基于特定物灭失而要求损害赔偿

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5民初10011号张某与乐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乐某2(已过世)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乐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价526万元将涉讼房屋转让给乐某1,但乐某1未向乐某2支付房款。后乐某1将房屋出售予案外人田某,田某又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某。现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乐某1与乐某2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乐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乐某1与乐某2共同损害了原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共有权利,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涉讼房屋由乐某1另行出售,不能予以返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乐某2与乐某1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已侵犯原告权利,本院判定相应赔偿按侵权之日的市场评估价599万元计算。因乐某2已过世,遂判决乐某1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99.50万元。

三、权利受损配偶的救济路径之向擅自处分方主张救济

擅自处分行为是隐藏财产、取现转移等没有相对第三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等无法向第三人请求的情形,或者向第三人请求举证困难等情形,权利受损配偶可以选择向擅自处分财产方主张权利,具体救济路径包括:

(一)婚内直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严重损害配偶财产权利时,即使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一款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赠与他人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满足前述行为类型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部分案件中,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却被认为不满足“严重损害”要件),权利受损方也可以选择婚姻关系不解体,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路径。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 (2021)沪0112民初40561号孟某与胡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胡甲在与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通过买卖方式登记为其与前妻儿子胡乙共有。孟某于另案中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胡甲、胡乙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胡甲一人名下。现孟某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夫妻二人按份共有,胡甲协助将该房屋登记为孟某、胡甲共有。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胡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孟某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与第三人胡乙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胡甲、胡乙两人名下,存在损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婚内分割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孟某、被告胡甲按份共有,判令胡甲协助孟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同时,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结合家庭成员关系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等因素,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酌定原告孟某对涉案房屋享有40%的产权份额,被告胡甲对涉案房屋享有60%的产权份额。由于该房屋来源系被告拆迁所得,才对被告分割以更高的份额。虽然该案没有处于《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条件下,但法院实际上考虑到“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因素。

(二)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请求擅自处分方返还/赔偿

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则夫妻共同财产基础不再存在,可以请求对方进行返还/赔偿。在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无相对人的情形下,比如隐藏财产、取现转移财产,可向擅自处分的配偶一方请求返还。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法院认为,同理类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请求赔偿损失,但以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在构成第三人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的情形中,擅自处分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但如果擅自处分方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对其造成损失,也应当就其擅自处分行为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

在(2019)浙0122民初**号范某与徐某、商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商某在与范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外第三人徐某及其孩子,原告请求确认该赠与无效、徐某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同时请求商某赔偿范某财产损失。针对要求商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商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范某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应以提起离婚诉讼并分割共同财产为前提,故对范某要求商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而在(2020)浙0106民初**号田某与朱某离婚纠纷,因擅自处分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处分基于家庭或个人生产生活需要,法院判决朱某应赔偿田某财产损失,补偿田某其中一半款项。而在(2020)浙0191民初**号黄某与聂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因擅自处分一方不能合理解释其大笔转账的具体用途,故法院均判决擅自一方酌情返还黄某相应的款项。然该二起案件均并未支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方少分或者不分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61947号贾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肖某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法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出售共有房屋,被告应当给原告折价赔偿,且因被告系擅自处分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酌情予以多分,按照总价240万元,判决被告肖某向原告贾某支付售房折价款130万元。

虽然,权利受损配偶同时拥有多条可供选择的救济路径,但具体选择何条路径,还需以专业的角度审视案件具体情况、举证难易程度、执行可能性、诉讼结果等综合因素做分析与决策。

追加内容

本文作者可以追加内容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