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你在微信中搜索公众号“上海轨道交通”时,如果搜索结果显示头像为“”,微信名为“上海轨道交通”的公众号,你是否会认为这就是上海地铁的官方公众号呢?

来源 | “上海高院”公众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 | 杨秋月 单文宣


地铁是市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出行方式,地铁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是第一时间发布地铁相关资讯的社交媒体平台之一,也是广大市民获取通行信息的重要渠道。

当你在微信中搜索公众号“上海轨道交通”时,如果搜索结果显示头像为“”,微信名为“上海轨道交通”的公众号,你是否会认为这就是上海地铁的官方公众号呢?这是怎么回事呢?


近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某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751192号“”图形商标及第37920641号“”图文商标。

2017年11月,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以“”为头像,于微信平台注册了公众号“上海轨道交通”,提供上海轨道交通、有轨电车、机场联络线、市域铁路、城际铁路等便民信息的查询和咨询服务,此服务同原告S公司所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Z公司在该公众号上发表多篇和轨道交通建设及申通地铁经营、招聘相关的文章,单篇最高阅读量3.5万,文章下方大多附有广告图片,广告内容主要涉及奶粉、别墅销售、服装等。


原告S公司认为,被告Z公司冒用近似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公众号标识,且被告公众号名为“上海轨道交通”,攀附故意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极易让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会淡化原告S公司所持商标的显著性,破坏该商标在一般公众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Z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S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Z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头像由专业人员独创设计产生,上下结构整体像是列车在轨道上行驶,和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重叠的地方,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被告Z公司没有也无意侵犯原告S公司的商标权益,没有通过任何手段谋求商业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Z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案涉公众号的图标,系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Z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系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S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公众号的提供者或者案涉公众号与原告S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故应认定构成对原告S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Z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Z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杨秋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自媒体账号的商业价值日益彰显。自媒体账号的名称和标识可以有效传达该账号的核心价值,进而实现引流的效果,创造经济利益。但如账号名称、标识图案的表现形式和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则极易使得用户产生混淆,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不是完全相同的设计,也构成商标侵权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即使不是相同的设计,只要构成近似,亦可能侵犯商标权。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使用近似的商标,应当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近似商标的判断,应当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另结合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第751192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第37920641号注册商标虽系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中“”使用红色与黑色文字相区别,且置于文字前方,系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前述“”商标标识核心显著要素为“上海地铁”的英文即“SHANGHAI METRO”两单词的首字母“S”“M”组成的圆形图案。而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蓝色圆形图样为背景,圆形背景内使用“”与“”相结合的图形,其中“”占比较大且位于背景中央,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不论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有明显相似之处,再结合“”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51192号、第3792064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二、相同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和方式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需要和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结合,才能体现其作用和价值。因此,除驰名商标外,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除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外,还需要符合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使用这一要件。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应当兼顾主观类似和客观类似的标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和服务的各要素综合判断。同时可以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进行判断。

从案涉公众号的简介及发布内容看,案涉公众号主要从事轨道交通相关资讯的发布,与第379206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运输信息”“交通信息”构成相同服务,与第751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地铁运输”构成类似服务。

三、自媒体时代,账号设计应注意这些要点

自媒体时代,是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网络和自媒体让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有了发声和被看见的机会,但在自由创建账号、发表个体意见的同时,也要注重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在确定公众号、微博、抖音等自媒体账号的名称、标识时,应避免使用和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免让公众造成混淆及侵害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涉及公共交通、医疗服务、教育资源等公共服务的领域,首先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和社会责任意识,不得通过蹭热度、搭便车等方式浑水摸鱼,利用社会公共资源为个人引流,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甚至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群体利益受损。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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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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