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任春星,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

张 林,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63 号)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公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关责任人在职责履行方面,存在如下违规。

一、定期报告财务信息披露不准确

2024 年 5 月 28 日,公司披露《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定期报告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以下两项会计差错。

一是公司所属千秋煤矿自 2023 年 7 月起外购煤炭并与自产煤掺配对外销售,公司在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中以总额法确认有关收入。2023年年度报告审计期间,经与年审会计师沟通论证,公司综合判断上述掺配销售业务存在一定的代理人特征,不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在 2023 年年报披露中将相关收入确认方式由总额法改为净额法;二是公司在关联交易数据统计上存在一些偏差,造成部分内部关联交易未充分抵消。就上述会计差错事项,公司对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予以更正,合计调减营业收入 372,833,796.61 元,占更正前营业收入的 7.54%;同时合计调减营业成本 372,833,796.61 元,占更正前营业成本的7.56%。

二、重大诉讼进展披露不及时

2023 年 4 月 15 日,公司披露《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显示,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西州生态环境局)就被告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能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海能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恢复工程费用、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等合计约 10.30 亿元,并请求判令公司对相关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占公司2022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2.87%。

2024 年 5 月 21 日,公司披露《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函的公告》显示,公司于 2024 年 1 月 3 日收到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披露相关重大诉讼的判决结果,迟至 2024 年 3 月 30 日在 2023 年年度报告中才予以披露,相关进展披露不及时。

2024 年 4 月 20 日,公司披露《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显示,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收到青海省高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海西州生态环境局《民事上诉状》副本,海西州生态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重大诉讼的二审诉讼进展,迟至 2024 年 4 月 20 日才就相关诉讼进展予以披露,相关信息披露不及时。

综上,公司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财务信息披露不准确、重大诉讼进展披露不及时,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1 条、第2.1.4 条、第 2.1.7 条、第 7.4.4 条等有关规定。针对上述事项,我部已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作出监管警示决定。

根据《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时任董事长任春星、时任总经理张林也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 2.1.2 条、第 4.3.1 条、第4.3.5 条、第 4.4.2 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2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作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

对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任春星、时任总经理张林予以监管警示。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引以为戒,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按规则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二部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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