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目前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禁令”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究竟该如何正当行使。

作者 | 柳叶涛 周游 编辑 | 布鲁斯

近日,一起关于追觅与石头的专利案件因诉前行为保全(也称“诉前禁令”)引起关注,起因是原告追觅在某法院拿到了针对被告石头两款扫地机产品的诉前禁令。然而案件很快发生了转折,石头针对诉前禁令向最高法申请了复议,最高法在2024年7月3日便下达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诉前禁令,撤销理由几乎否定了一审裁定所认定的诉前禁令所有构成要件,尤其是,最高法认为此前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给予禁令的“情况紧急”、“侵权可能性大小”、“利益平衡原则”等均属认定不当。

在此,笔者想借本案谈谈目前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禁令”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究竟该如何正当行使。

一、国内法院对于下发“禁令”多持谨慎态度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最早引入临时性措施的契机是参照《TRIPs协定》中关于禁令制度的设计。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前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增加了临时禁令制度。

禁令制度在中国发展虽已经超过二十年,但是由于禁令对于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的破坏极大,因此人民法院在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对于下达禁令一事极为慎重。举例来说,202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在其官方微信的一篇专题报道《打造知产审判的“深圳样本”》中给出的数据:“近三年来,市中级法院共发出诉讼禁令13份,涉案金额1.5亿元”。深圳中院每年技术类案件的受理量大约占全国10%-20%,三年大概在六万件左右。也就是说,能够获得诉前或者诉中禁令的概率大约是1/6000,不到0.02%。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法院下达禁令的概率很低,但是复议被翻案的概率显然更困难。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数据反映司法复议的翻案率,但可以参考司法部2022年对行政复议纠错率(纠错不意味着翻案)进行的统计,这个数据大约在13.6%左右。

也就是说,在追觅和石头的这个案子里,即使一审法院已经给了禁令、复议翻案率很低,但是最高法依然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去明确禁令适用的条件和边界。

二、“禁令”的条件和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常会从原告胜诉可能性(包括权利基础稳定性和侵权对应性)、行为紧迫性、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原则等多个角度审慎考虑。

(一)

侵权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诉前禁令,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就在于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本案中,最高法改判最根本的出发点,可能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可能性存疑。

关于侵权可能性,如果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无差别,那么禁令下达与否,其实对被告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而被申请人侵权可能性的大小,是法院考虑是否颁布禁令首当其冲需要考虑的问题。从结果上看,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能认定石头公司存在侵权的可能即可无需确定侵权可能性的大小,而二审法院对此显然存在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在存在争议技术特征的情况下,难以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初步比对便即行得出侵权可能性大小的清晰判断。也就是说,在最高法看来,专利侵权案件本来就需要进行复杂的技术比对才能作出侵权与否的结论,在存在争议特征的情况下,侵权可能性存疑,就更加需要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二)

何谓“行为紧迫性”?

在追觅和石头的此次纠纷中,相信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会从上述角度进行论证。虽然没有看到裁定书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目前一些公开信息,诉前禁令中最重要的“行为紧迫性”要件,恐与电商大促“618”有关。显然,一审法院是认可618大促对于权利人具备现实紧迫的威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什么属于“情况紧急”进行了具体规定,也即“情况紧急”通常是指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足以导致申请人的权利灭失、权利价值骤减、人身权利及时效性较强因素下的权利即将受到侵害等无法挽回的利益损害等情形。

最高法在裁定中认为:首先,被控的专利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导致涉案专利权本身发生灭失或者权利价值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亦不存在对追觅公司人身权利的侵害;其次,从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来看,亦非仅仅在“618”购物节期间才实施;最后,追觅公司从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到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期间存在各类促销活动,均未及时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因此,最高法认为本案并不满足诉前行为保全要求的“紧迫性”。

(三)

“利益平衡原则”的考虑

除了上述“行为紧迫性”或是“情况紧急”,诉前禁令还需要考虑的是“利益平衡原则”,也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坦率说,根据这几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法院观点通常是认为如果有存在金钱赔偿对权利人潜在利益损失予以弥补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

其实在实践中,论述这一点通常还需要从权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在经济学上的替代作用出发,也就是说,权利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很可能存在此消彼长的因果关系,那么对被诉侵权产品下达禁令可能才会弥补权利人潜在的利益损失,这本质上是个经济学问题。而家电产品不存在这个问题,影响终端产品的销量因素有很多,品牌推广、智能化、全屋智能系统的嵌入程度等等,而在这个过程中,追觅想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从而导致其剥夺了权利产品的市场份额,证明其中存在因果关系的难度极高,因此事实上可能就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

最高法的裁定也和上述观点一致,最高法在裁定认为:一方面侵害发明权纠纷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通常可以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执行判决以实现相关胜诉权益等方式予以弥补;另一方面追觅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将难以控制且会显著增加追觅公司的损害,亦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将导致追觅公司的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三、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边界?

据笔者了解,追觅近些年向行业内多个竞争对手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础,同时也是中国传统文化里面的道德基础。最先是追觅与戴森之间的系列纠纷(后在最高法的主持下达成全球和解),后追觅又与科沃斯、添可、云鲸、徕芬等多家竞争对手之间发生大量侵权与无效宣告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在这起案件中,追觅选择618大促期间申请禁令,但事实上此次被针对的石头产品早已在618之前就已经销售,这或许会引起原告对其行使诉前行为保全目的的正当性的质疑。

四、禁令的示范作用

笔者在7月2日了解到追觅得到禁令的事情,其实是相当震惊的。一方面由于诉前禁令极为罕见,历史上颁布的每一份禁令都是法院在明确禁令适用的边界,可以说,禁令制度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治理水平的最高体现;另一方面,笔者担忧的是,在家电行业专利战“厮杀”如此激烈的当下,追觅的这份“禁令”,恐要在未来无数的“双十一”、“双十二”、“618大促”中反复上演。据悉,石头等其他企业也同样有对追觅多款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提起了维权案件,只是这些企业似乎并未去寻求如此激进的手段。那么每个地方法院今后在收到可以模板化参考的一审禁令的情况下,又该去如何处理呢?可以预想到,一审裁定势必会导致愈演愈烈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滥用。

所幸,最高法的一纸裁定又让禁令这个问题回归到理性、克制、审慎的轨道上。

追觅与石头这场扫地机之战,或者说家电行业这些数不尽的专利纠纷,究竟会何去何从,让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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