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和13日买入海印转债共计17000张,买入金额共计1975417.54元;于2019年6月14日卖出15630张,卖出金额共计1589713.35元;于2019年7月12日和7月16日卖出共计1370张,卖出金额共计139685.48元。海印转债收盘价2019年6月14日下跌6.17%。海印股份收盘价2019年6月14日下跌9.88%,6月17日下跌4.65%,6月18日下跌4.88%。自2019年6月14日起,海印转债累计成交量至2019年6月25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之间的交易日,海印转债收盘价平均价为103.738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9年6月12日。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和基准日,原告认为揭露日为2019年6月25日、基准日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则认为揭露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如何认定,二是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原告主张揭露日为2019年6月25日,被告主张揭露日为2019年6月14日,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虚假陈述是否已于2019年6月14日被市场所知悉和了解。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被告发布的54号公告,该公告披露了被告拟与许启太及今珠公司合作开展用于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产业化运营的相关事项。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认定54号公告所涉虚假陈述的具体违法事实包括七项,但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当事人的专利权状态、今珠多糖注射液的预防有效性、今珠公司的未来业绩等是被告签署及履行合作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将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54号公告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市场重大反应,在于公告披露的主要内容为合作运营的产品是防治非洲猪瘟的今珠多糖注射液,大量的媒体报道亦聚焦于此。因此,54号公告虚假陈述的基础和核心是其所称的今珠多糖注射液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所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包括第一、四、五项,其中对于第一项“合同方专利技术申请状态与实际不符”,6月14日之前的多家权威媒体已报道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证实合同方并不拥有专利权;对于第四项“拟产业化运营标的的类别不准确”,6月14日之前的多家权威媒体已报道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今珠多糖不是疫苗,农业农村部也表示未受理过任何针对非洲猪瘟病毒的预防治疗药物或疫苗;对于第五项“今珠多糖注射液预防有效率缺乏相关依据”,6月14日之前的多家权威媒体引用农业农村部消息,该部明确表示“今珠多糖可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科学依据”。综上,权威媒体已于6月14日之前具体明确指出今珠多糖注射液不具有专利,不是疫苗,有效防治非洲猪瘟缺乏依据。在产品已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就该产品的合作及因产品所带来的业绩增长,自然不足为信。因此,至6月14日,权威媒体已经揭露被告发布的54号公告存在虚假陈述,且所揭露的内容是虚假陈述的基础和核心。上述揭露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产生警示作用,促使其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而从交易市场的反应来看,案涉证券于6月14日至18日连续大幅下跌,证明揭露信息已对证券市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揭露日为2019年6月14日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自2019年6月14日起,海印转债累计成交量至2019年6月25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9年6月25日为基准日。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海印转债收盘价平均价为103.738元。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和13日买入海印转债共计17000张均在可赔偿范围,其中2019年6月14日卖出的15630张的差额损失应按上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226509.96元,于2019年7月12日和7月16日卖出的共计1370张的差额损失应按上述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为17074.31元。因此,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43584.27元。

关于佣金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佣金12.3元,符合按其交易的佣金比例计算的损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的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即0.35%计算为8.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峰投资差额、佣金、利息损失合计243605.34元;

二、驳回原告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由原告罗峰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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