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SH601169)$  在(2020)京民终375号案件中,以夏林林为审判长、魏欣和甘琳组成的合议庭,在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错误,具体错误点在: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二条里有这样一段:“经本院查询,虽然康得投资集团是持有康得新股份公司10.93%股份的第一大股东”,这里康得集团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底的持股量为24.05%,而不是法院查询的10.93%,这个10.93%的持股量是康得集团2020年9月时的持股量,而此案中涉及的存单对外质押发生的时间区间为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底,法院认定应该以涉案时康得集团的持股量作为判案依据,也就是说应该是以2018年康得集团违规越权对外担保时的24.05%持股量,而不是以10.93%来作为判案依据,而主办法官用审理时的持股量做判案依据显然是个错误。另2018年证监会对当时康得新公司的大股东康得集团和二股东中泰创赢下发了一致行动人的调查,如果一致行动人被证监会认定,则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此时大二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已经超过30%(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二股东中泰创赢持股量为7.75%),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时钟玉及康得集团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已经构成实际控制人,其做出的对外担保就必须经过上市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而且,根据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自2005年来的相关监管规范及行业自律规则,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比照”或“视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经上市公司适格决议机构审议通过后,再由控股子公司自身层面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决议程序。照此办理,从完全合规的角度来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时,不同于封闭公司仅需取得自身层面的适格决议,而需要完整取得上市公司及自身两个主体两个层面的决议文件,此即“双层决议要求”。综上,因为在375号判决书中存在严重的实体认定的错误,故向北京高院指出此错误,这个10.93%的错误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可以用“更正裁定”就能解释的错误,其涉及到最后的判决结果,虽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因为存在着实体上的明显错误,故请北京高院相关领导在审查后对此案秉着有错就改的原则,主动再审!而不是让当事人自己申请,有错必改是我党领导下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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