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自6.75亿元付款之日(其中:5000万元自2016年9月23日,2.2亿元自2016年9月29日,4.05亿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75亿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四、袁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向张某某追偿;
五、驳回华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某、袁某某的上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48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策公司负担100万元,由张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4234482.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741.4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由张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130737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157.73元,由华策公司负担2604297.5元,由张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142686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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