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可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国外,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通常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共有人”有权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相应地,在婚姻关系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来看,只规定了两种情形,属于封闭性的条款。故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不属于能够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的争议场景之一是,配偶中一方未经对方许可,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而引发另一方的法律诉讼,旨在废除房产交易合同并要求第三方归还房产。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及其核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定化,这类争议的处理框架已趋于稳定,共识广泛。然而,当争议的核心转移至被擅自处理的房产成为家庭唯一居住空间时,如何平衡各方权益便成为了讨论的热点。

部分专家倾向于引入特定豁免情形,特指那些作为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所的房产,应免于此类擅自处置的影响。这一建议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基本生存权的重要性,担忧若支持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可能导致原配偶面临流离失所的困境。但公开征询的意见显示,多数声音认为,此豁免条款有悖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核心原则,其作为特例应谨慎考量,不宜轻易引入。

进一步探讨,若善意第三方同样倾注家庭全部资产购置的房产也是其唯一的栖身之所,如何在这两种生存需求间找到平衡点成为新的议题。同时,“居住需求”的界定也引发了讨论,是否应区分基本居住与奢侈居住需求成为考量因素之一。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明确指出,对于维持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住房,法院虽可查封但不得进一步处置,确保了基本居住权的优先地位。此外,对于超出基本生活需求的财产,则在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前提下,允许执行。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生存权的尊重,也考虑到了执行效率与公正。

鉴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采纳了广泛共识,遵循《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既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又兼顾了配偶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支持受损方获得赔偿请求的方式,展现了现代法治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与尊重家庭关系稳定性之间的精妙平衡。此举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温度,也为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吗?

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建立的纽带,固然植根于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土壤,然而,一旦这种抚养关系确立,它便演化成一种独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关联,其存续与解除需遵循特定条件,不可简单地将生父与生继母、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终结视为继亲子关系的自动失效。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需细致考量以下两点:

首要的是,当生父与生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决定分道扬镳时,若继父或继母表达了对曾受其照料与教育的继子女不再愿意承担抚养责任的意愿,则这一责任应当回归至生父母身上。这是因为,生父母与子女间基于血脉相连的亲权关系是无可替代的,它构成了抚养义务的首要基石。相比之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基于婚姻派生出的抚养关系虽具实际意义,但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其抚养责任的履行应尊重个人意愿,不得强制。

再者,对于那些在继父母关爱下成长并步入社会的继子女而言,他们往往被期望在继父母年迈时承担起赡养的责任,这种责任关系通常不因外界因素而轻易消解。然而,若双方关系出现裂痕,且一方提出请求,法律将允许通过司法途径调整或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如此,成年继子女在解除关系后,仍应肩负起照顾丧失劳动能力、面临生活困境的继父母晚年生活的经济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道关怀与责任担当。

四、甲某几年前与妻子乙某离婚,离婚时协议儿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则由甲某负担。丙某在与同学玩耍时将同学胳膊扭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药费等近万元。但乙某无力赔偿,同学的父母向丙某的父亲甲某要求赔偿,但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甲某的理由成立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丙某虽是同母亲乙某共同生活,但其与甲某的父子关系并未因甲某与乙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将同学扭伤应予赔偿,在乙某无力赔偿时,甲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事后甲某母亲要求甲某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拒绝。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辅导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

六、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但在女儿上大学后,男方无故不再支付抚养费,女儿遂起诉要求其父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已经就读大学的女儿还能再主张抚养费吗?

《婚姻家庭法》中明确了未成年人及无法自我维持生活的子女,拥有向父母索求抚养费用的法定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解释进一步阐释:“此条款所指的‘无法自我维持生活的子女’,涵盖了仍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阶段的学生,以及因非个人意愿导致的劳动能力受限,难以自给自足的成年子女。”此解释的设计初衷,旨在区分义务教育与高等教育,鼓励步入成年的学子通过勤工俭学等自我努力来承担大学费用,以此促进个人成长与独立。然而,自该解释实施以来,其适用性与现实国情之间的契合度遭受了广泛质疑。鉴于高等教育成本的不断攀升,仅凭学生自身劳动收入覆盖学费及生活开销显得尤为艰难。多数家庭,尤其是父母健全的家庭,自然倾向于支持孩子完成高等教育;但在离异家庭背景下,继亲可能因种种原因不愿承担继子女的大学开销,从而引发家庭内部的法律纷争。

在缺乏明确抚养期限约定的情境中,司法实践应继续遵循当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框架,同时,法院应加大调解力度,力求保障在校成年子女的学习不受经济困扰,得以顺利完成学业。若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承诺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大学毕业,则双方应严格遵循此约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法司法解释(一)》中的“高中及以下教育阶段”设定,是对父母抚养责任的一个基础界限,但父母自愿资助子女高等教育并不构成对法律的违背,子女在此情况下有权利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抚养费用的支付。

从社会现状出发,不难发现,父母在子女接受高等教育乃至初入职场阶段提供经济支持的现象相当普遍。因此,在抚养期限的界定上,若双方无特别约定,则依法遵循至高中教育结束;若存在明确约定,则遵循双方协议内容执行,体现了法律尊重家庭自治与个体差异的精神。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需符合哪些条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符合以下条件:

1.存在重大理由

《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两种重大理由的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应当注意的是,应将“重大理由”仅限定为上述两种情形,除本条规定情形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如在判断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时,应区别当事人的不同主观意图。从主观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等行为应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共同财产毁损,不适用该条规定。

2.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是不能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获得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定扶养人医疗费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冲突时,也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时满足存在重大理由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件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规定,无疑对于充分保障婚内财产权利有着重大意义。给无法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

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财产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获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需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无需以分别财产判决(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对于保护收入较低的弱势一方比较有利;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

八、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吗?

《收养法》中关于收养关系终止效力的基础性条款,即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收养关系一旦宣告解除,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的法定权利与义务随即终止。”而该法的第三十条第一款,则设定了一项特别规定,它强调:“即便收养关系已解除,若养父母在养育过程中付出了辛劳,而成年养子女面对因年老或疾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及生活无着的养父母时,仍需承担提供生活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关键在于“解除后”而非“解除时”的表述,这一细微差别确保了那些因收养关系结束后面临困境的养父母能够依法获得必要的支持,此举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平衡的追求,也深刻彰显了保护老年群体权益的立法精神。

在收养关系终止的背景下,养子女对养父母可能承担的持续性扶助责任,被法学界称为“后续赡养责任”,其法律特性独具一格:

首先,后续赡养责任的时间起点明确界定于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其时间维度的显著标识;

其次,承担此责任的主体仅限于那些已成年且曾受养父母抚养的养子女,体现了责任主体的特定性;

再者,该责任的受益对象为同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双重条件的养父母,这一双重标准确保了帮助的精准投放;

最后,后续赡养责任的核心在于经济支持,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与一般赡养义务中可能包含的精神慰藉及物质供养有所不同,它更加聚焦于解决受助者的基本生存问题。

鉴于收养关系终止后,原有的家庭情感纽带可能淡化,后续赡养责任便成为了保障特定老年群体基本生活的重要手段,其本质是一种基于过往养育之恩的物质回馈,旨在确保老年人在失去传统家庭支持时,依然能够享有尊严与温饱。

九、父母请求子女返还买房的出资时,应如何处理?

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十、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认定?

在当今先进的医疗科技背景下,人类的繁衍方式已远远超越了传统的自然受孕范畴,涵盖了自然受孕、体内人工授精以及体外受精(如试管婴儿技术)等多种途径。其中,人工授精作为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特指已婚伴侣借助现代生物医学手段,通过非传统方式实现怀孕生育。依据受精手段的差异,这一领域内的子女可划分为同质授精子女与异质授精子女两大类别。

“同质授精”指的是通过人工辅助方式,将配偶双方的精子与子结合并置于女方体内孕育新生命,此类子女在法律上享有与自然受孕子等的地位,其父母身份及子女的法律地位均无可争议。

而“异质授精”则涉及非配偶方精子的使用,这一过程虽同样借助人工手段,但因涉及第三方遗传物质,其子女的法律地位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为这类情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具体可归纳为三种情形:

首先,当精子与子均源自夫妻双方,仅借助辅助生殖技术完成受精过程时,所生育的子女无疑为双方亲生,其法律地位坚不可摧。

其次,若婚姻期间,妻子在丈夫事先同意或事后无异议的情况下,采用非丈夫提供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成功怀孕,即便子女与丈夫无直接血缘联系,法律上仍认定该丈夫为子女的法定父亲。此决定一旦作出并伴随子女诞生,便成为不可撤销的事实,旨在维护家庭稳定与子女最佳利益。

最后,若妻子未经丈夫许可,擅自决定采用第三方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生育子女,则此子女在法律上与丈夫无直接父子关系,丈夫无需承担抚养责任,同时,精子的提供者亦不承担此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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