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市场监管,规范电力市场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有关精神,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电力市场监管,包括云南省内电力市场成员参与省内和跨省跨区电力市场、其他电力市场成员参与云南省内电力市场。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云南能源监管办)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部署,履行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指导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建立市场自律监督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市场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云南电力市场监管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云南电力市场监管对象为参与云南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容量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是指承担市场运营职能的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自觉遵守电力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电力市场相关规定、规则,主动接受云南能源监管办及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云南能源监管办举报(通过12398能源监管热线或其他途径),云南能源监管办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的情况;

(三)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四)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五)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六)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的情况;

(七)披露及报送信息的情况;

(八)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九)平衡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云南能源监管办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云南能源监管办还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所属或者关联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的情况;

(五)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六)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七)代理购电的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云南能源监管办还对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还应当按照第十条相关条款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云南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执行电力并网运行管理及辅助服务管理的情况;

(四)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六)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七)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八)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对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制修订

第十四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组织编制相关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相关交易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成员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制定或修订交易规则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市场化原则和电力商品技术特性,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结合实际运行情况及时提出完善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及退出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完成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市场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或者市场退出,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变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场。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三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风险防范,并按月向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及时向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云南能源监管办应当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争议是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或市场交易主体与电网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市场注册管理产生的争议;

(二)因市场交易、计量、结算和考核产生的争议;

(三)因市场交易费用结算和清算产生的争议;

(四)因输配电服务产生的争议;

(五)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与电力市场相关的争议。

第三十条 申请电力市场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电力市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未就争议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力市场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云南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市场自律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电力市场争议调解。

第七章 市场自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要建立健全电力市场成员行为自律监督工作机制,对电力市场成员实施市场内部自律管理,与运营机构市场监测、监管机构专业监管共同构建电力市场运行三道防线,形成监管合力,保障电力市场平稳运行。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市场自律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合规管理和风险防控,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市场自律管理制度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要督促市场成员签订自律公约,协助云南能源监管办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范市场运营机构行为,促进电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监督和纠正扰乱电力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议事机制,发挥好议事协调作用,充分体现市场各方意愿,切实保障市场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电力市场建设专业咨询。专家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和第三方咨询研究机构代表等组成。专家委员会在咨询过程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八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七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主体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披露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布。

第四十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及电力市场成员有义务保守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以及电力市场成员从事的电力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者对云南能源监管办开放监管需要的相应权限,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根据监管需要,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相关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的,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如实提供。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涉密文件的管理应符合有关保密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六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进入电力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云南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依法依规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相关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云南能源监管办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五十一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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