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操纵证券市场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述两起案件中,涉案账户组在操纵期间的股票持仓量和交易量均已构成“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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