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潮(SH600777)$  

本来我也是关注到36个月没有表决权

但是法条有一款很有意思

就是改正后,可以有表决权。


说回今天要讨论的限制表决权的问题,新《证券法》第63条说了: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有人说上面这条规定是旧《证券法》第213条演变而来,新旧对比如下:


旧《证券法》


新《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之前旧《证券法》第213条规定的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那什么是“改正”,这个就没有明确的界定。




再者说


旧《收购办法》


新《收购办法》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 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不敢问归不敢问的,规则已成事实,我们就只能遵守!谁让咱们上市公司只有学习、消化、看别人的案例、在惶惶中度日的份儿呢……


咱们来逐条分析一下:


1、《收购办法》第13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规定了36个月限制超比例表决权行使。


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这两种方式除了操作错误了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可以人为控制的(5%和每变动5%),如果在人为控制的情况下还违反要求,那就是故意触碰红线,对于这种公然挑衅的,直接给予36个月的限制表决权。


2.《收购办法》第75—78条,和旧法相比是没有改的。

这几条还是规范收购的行为,还是绕不开上条分析的打罗圈架的问题。

与第75-78条相关的活动可能包括预定收购比例不低于5%的自愿要约收购、持股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等。

持股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要约收购——成本很高,大多数会尽量套用《收购办法》62、63条,给自己不做全面要约收购找个台阶下。当然如果因为太穷或者太墨迹……大不了就不收呗!


证监会作出的最多的还是对收购人未披露收购报告出具警示函。那么75-78条难道是摆在那里吓唬人的吗?


就像小时候奶奶经常说的:再不睡觉,老妖精就来把你抓走!


为什么证监会,上交所,针对本次汇能收购行为,迟迟没有立案,甚至处罚!

因为心痛吧,本来是大好事一件,不管汇能处于什么目的的收购,夭折了...


我妄自断言,要约收购对于股市,对于其他股是振奋作用,上层也是想把这个事,做个典型案例来激励二级市场。但是没想到被坑了,姑且就当做汇能初犯,不懂法。这事就过去了...未披露,出具警示函也就这样了。

汇能没有因此未披露而套利,并且“自首”,所以无需处罚禁止36个月表决权。

2024-08-31 07:52:00 作者更新了以下内容

有人已经看到处罚了,跟我预想的一样

一切都是按照我想象中在发展

汇能的收购让人惋惜

但是违规操作就是遗憾

汇能是不可能被剥夺表决权的

20%开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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