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化妆品工厂因涉嫌抄袭、仿冒生产销售韩束的一款“金刚侠”面膜,与韩束品牌母公司上美股份对簿公堂。


作者@Momo


近日,《美妆浪潮》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获悉,关于广州阿伊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阿伊莎”),因涉嫌抄袭并仿冒韩束“金刚侠”面膜产品包装与其母公司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股份”)之间的法律纠纷已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迎来终审判决。


这一案件历时数月,从一审到二审,案件核心围绕“金刚侠”面膜的包装设计展开。


上美股份主张,广州阿伊莎所生产并销售的一款面膜产品在包装上与“金刚侠”面膜高度相似,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上美股份将广州阿伊莎及其销售合作伙伴广州晨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希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


在一审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案件进行深入审理。


上美股份强调,“金刚侠”面膜自2019年上市以来,凭借其独特的包装设计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大规模宣传,包括热播电视剧的植入、机场广告投放、以及明星直播带货等,迅速在市场上积累了广泛知名度和较高的品牌辨识度。


上美股份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产品包装中的黑金色调、蜂窝状图案以及金色的“24”数字等元素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独特的品牌标识。


广州阿伊莎在一审中辩称,上美股份产品的包装并不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广州阿伊莎指出,上美股份的包装设计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变化,且所谓的“特有”包装实际上是从国外产品的包装中借鉴而来,缺乏独创性。


韩束金刚侠面膜


此外,广州阿伊莎还认为,包装设计中最具显著性的元素是品牌名称“Kans”,而非其他要素,且其被诉产品在包装设计上与上美股份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广州阿伊莎生产的涉案产品


尽管如此,法院经过对比认定,上美股份的“金刚侠”面膜包装设计确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其黑金色调和蜂窝状图案组合设计已经成为该产品在市场上的识别标志。而广州阿伊莎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金刚侠”面膜包装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法院最终裁定,广州阿伊莎与晨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分别责令两家公司赔偿上美股份200,000元和50,000元的经济损失。至于天猫公司,上美股份在庭审中已撤回对其的诉讼,法院因此未作相关判决。




二审:广州阿伊莎败诉,原判维持


不服一审判决的广州阿伊莎随后提起上诉,提出了三大上诉理由:


1.包装的影响力与显著性问题:广州阿伊莎主张,上美股份产品的包装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标准,认为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存在错误。广州阿伊莎再次强调,韩束利用热播电视剧和明星效应等行为并不等同于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且韩束的包装并非独创设计,而是从国外包装中借鉴而来,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次变动,未能形成稳定的市场认知,


2.包装近似性的认定问题:广州阿伊莎认为,其产品包装与上美股份产品包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广州阿伊莎指出,两款产品在包装的图案设计、字体位置、颜色搭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足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


韩束涉案产品(上)、广州阿伊莎涉案产品(下)


3.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问题:广州阿伊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未充分考虑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和市场影响力。广州阿伊莎还提出,晨希公司的销售数据存在刷单的可能性,这也影响了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


然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详细审查了双方的诉辩理由后,依然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在关于包装的显著性和影响力问题上,法院认为,上美股份通过持续的市场推广,已经使“金刚侠”面膜的包装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较高的辨识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标准。法院指出,广州阿伊莎提出的上美股份包装不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信。


对于包装的近似性问题,法院通过详细比对两款产品的包装设计,发现二者在整体构图、色调搭配、图案设计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性,虽然存在一些局部差异,但这些差异不足以改变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法院认定两款产品包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至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侵权产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判决合理且合法。广州阿伊莎关于晨希公司刷单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未被法院采信。最终,法院驳回广州阿伊莎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责令广州阿伊莎赔偿上美股份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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