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腾讯网

员工持股纠纷,包括员工持股清算纠纷,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合规持股、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员工持股安排有预留股权,预留股权虽未分配但不代表其是无主的“唐僧肉”,预留股权的管理和处置涉及全体持股员工的利益,务必谨慎对待,小心使得万年船。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一、企业概况

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底,是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公司。

开发公司从成立之初承担金融街南区整体开发任务至今,先后完成了金阳大厦、通泰大厦、西直门交通枢纽项目(西环广场)、德胜科技大厦(德胜尚城)、金益大厦等大型公建项目的开发,同时通过出资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开发建设了龙泽苑小区、西马金润家园、北京亦庄三羊居住区项目用地、大兴孙村组团住宅项目用地、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等住宅项目。

二、纠纷情况

(一)国企改制员工持股

开发公司最初由北京西二环危房改造办公室、北京华融综合投资公司(下称“华融投资”)及北京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分别出资50%、40%和10%设立。此后,历经几次股权调整,开发公司由华融投资控股。

2004年,北京西城区政府批准了《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开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引入社会投资者和员工持股进行改制,形成华融投资控股、社会投资者参股、员工和经营者持股的多元化法人实体。

2004年4月和5月,为了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经营者期权激励计划,北京金诚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诚泰投资”)和北京金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恒信投资”)成立,金恒信投资以6041万元的价格受让开发公司34%股份,金诚泰投资以1066万元的价格受让开发公司6%股份。

开发公司改制完成后的股权结构为:华融投资持股50%;金恒信投资持股34%;金诚泰投资持股6%;北京天泰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

开发公司本次员工持股通过金诚泰投资预留了100万股的股份,暂不明确具体归属,用于今后吸引专业人员和业务骨干,由股东代表代持。在金诚泰投资缴付出资时,由时任金诚泰投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向华融投资借款134万元解决购买预留股份资金的问题,后金诚泰投资采用向金诚泰投资股东宋某某、安某某等6人借款,偿还了向华融投资的借款及其收益。此后,金诚泰投资向宋某某等6人偿还了借款本息。

(二)员工持股被质疑

金恒信投资、金诚泰投资在开发公司持股时间从2004年6月到2009年9月,6年间开发公司净利润分别为0.55亿元、0.703亿元、2.01亿元、5.6亿元、1.47亿元和1.72亿元,员工持股回报丰厚。

但是,由于开发公司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业务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金融街的业务相近,开发公司的改制与员工持股受到质疑,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管王某、鞠某、赵某在开发公司持股被认为有利益输送、国有资产流失之嫌。2007年1月开始,王某、鞠某、赵某等上市公司高管纷纷将其持有金恒信投资、金诚泰投资的股权进行转让并退出员工持股。

(三)预留股权起风波

2009年9月,华融投资收购了金恒信投资、金诚泰投资持有开发公司总计40%的股份,股权转让款总计2.317亿元,其中金恒信投资获得1.97亿元,金诚泰投资获得3470万元。至此,开发公司员工持股全部退出。

2009年年底,金城泰公司进行清算时,发现预留股权产生300万元的投资收益,这笔钱入不了大账,经王某和鞠某、赵某商量,就作为公司奖励进行分配,三个人每人分了50万元。

2015年11月16日,上市公司金融街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王某、鞠某正接受组织调查。

2016年3月,因涉嫌低价购房、贪污预留股权收益等犯罪行为,王某、鞠某、赵某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并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公诉,指控:王某、鞠某、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

(三)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王某提出上诉。

(五)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明律师点评

本案中,王某、鞠某、赵某等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住房,贪污所购房屋差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但鉴于王某、鞠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贪污事实,且系初犯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依法对王某、鞠某、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贪污违法所得及之后的升值部分进行追缴。

关于公诉机关对于王某、鞠某、赵某等公司高管贪污公司股权收益的指控,也缺乏法律依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本案明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金诚泰投资不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出资企业;其次,王某、鞠某、赵某在金诚泰投资亦无任职,也没有受国有公司等委派管理金诚泰投资。虽然上述三人在金诚泰投资成立直至解散、清算中对该公司有一定管理的事实,但该管理依据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亦非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因此,王某、鞠某、赵某在金诚泰投资清算后私分了预留股的投资收益,确属不当,属于侵犯全体持股员工的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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