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在2020年12月31日晚间重磅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与2020年11月9日最高院公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着重强调了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并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担保进行了多项特殊规定。
事实上,在《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我们注意到《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公众性等特征,未对上市公司担保与普通公司担保进行区分处理。主要体现在:《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免决议例外情形"没有对上市公司排除适用;第十条"上市公司担保部分"没有对实践中屡次发生的采取"下沉担保主体"方式,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名义进行违规担保作出相应规定,且对担保不生效后不予支持的民事责任是否包括赔偿责任未予明确。
就此,我们结合案件代理经验以及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大量法律研究成果,在征求意见期间提交了立法建议书,提出了如下三项修改建议:"免决议例外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对"无决议、无信披"的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担保不生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执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及信息披露程序。
令人倍感振奋的是,我们提出的上述三项修改建议均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和采纳,并体现在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新增内容中,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关于"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重视,以及加强司法审判引导,坚决遏制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乱象、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决心。
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关上市公司担保内容的评析
1. 明确除以担保为业外,上市公司不适用"免决议例外情形"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判方式确立公司担保免决议程序的一些例外情形,但正式以规范文件形式提出免决议例外情形的始见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9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虽然最高院在《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删除了《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的"互保免决议"例外情形,但我们始终认为,除非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作为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否则其他任何的"免决议例外情形"均不应适用于上市公司,否则,不仅不符合"互保免决议"例外情形所要规制的对象,而且会造成严重的法律适用冲突和错误。具体理由详见本系列文章首篇《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纠纷(一):互保免决议的法律适用误区》。
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正式将上市公司排除在"免决议的例外情形"适用范围外,不仅充分尊重了上市公司公众性以及规范体系多层次性,而且妥善平衡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
2. 明确"无决议、无信披"的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担保不生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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