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是特殊主体,系上市公司董、监、高以及控股股东、实控人。
2、违反的是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3、本罪系结果犯,以上市公司实际损失为前提。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对本罪进行修订。
本罪因实务中应用较少而容易被忽视,而深入分析本罪就会知道上市公司中“关键少数人”是本罪的高危人群,因此本文专门针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详细阐述。
本文通过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对本罪进行详细阐释。
一、犯罪主体
本罪是特殊主体,分析是否构成本罪应首先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判断。
犯罪主体分为两类:
l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l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例如,在“鲜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案”判决中,鲜言系上市公司Y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理解本罪主体要件时,有以下要点:
1、本罪的第二类主体尤为应当引起重视。
即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任职,但通过致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方式,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应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理解。
由于刑法没有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概念进行释义,因此需要借助公司法的规定对相关概念进行理解。
例如,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刘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指出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据此,高级管理人员既包括《公司法》中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也包括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上市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活动,致使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本罪客观方面,有以下要点:
1、存在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
“背信”即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应忠诚尽力、忠实于公司,当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应以公司的利益为重。
“秦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一审判决中提到,应当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标准判断是否违背忠实义务。形式上判断公司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是否符合法律及上市公司章程等规定,实质上判断高管是否为公司利益着想。
2、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上市公司董监高利用自身所具有的职权或者与职权相关的便利条件。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单位,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属于结果犯,成立本罪以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
根据《刑法》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本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如果行为在客观上未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在“于某青隐瞒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重要信息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青的行为未给琼花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于某青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常见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常见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六种:
前五项列举了具体的高管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中前四项是高管以积极的方式对外向第三人提供某些帮助,从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五项是高管以消极的方式放弃原本属于公司的权益,第六项为兜底式规定。
对第六项的理解应参考前五项进行相当性理解,特别是在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条款列举的前五项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六)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相当性解释,即限制在其他通过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而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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