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溢融通(SH600830)$

重点解读

1、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即《2015年年度报告》发布日。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为2019年1月12日,即《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的发布日。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3月1日,基准价为5.29元。基准日、基准价适用股票索赔新规,与此前的示范判决有稍许差异。对投资者的损失认定有正面影响zhengquansp.cn。

2、本案损失核定机构为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

3、本案诉讼时效至2023年6月5日届满

4、本案赔付比例大约2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415号

原告:吴雪梅,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158号020幢7、8、9层。

法定代表人:邵松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雪梅与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融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雪梅、香溢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原告吴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香溢融通公司赔偿原告吴雪梅投资损失合计13711.51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3563元、印花税13.56元、佣金6.78元、利息128.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香溢融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香溢融通公司股票代码600830。2016年3月10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的公告。2019年1月12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20年6月5日,香溢融通公司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国证监会认定香溢融通公司2015、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揭露日为2019年1月12日,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为5.40元。原告吴雪梅市具有上交所交易资格的投资者,其在被告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基于对香溢融通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该公司股票,期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答辩

香溢融通公司辩称:一、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揭露日为2019年1月12日,基准日为2019年3月1日,基准价为5.29元/股。二、原告的交易记录应当以法院调取的证券持有变更记录为准,原告目前提交的交易记录不能准确反其交易情况。三、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信息影响股票价格走势的目的,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票价格的上涨。四、从被告实施日、揭露日前后的股价涨跌幅和换手率来看,并无明显变化,故虚假陈述行为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故其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六、对于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原告,其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的风险所致。七、被告的股价涨跌不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涉案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由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叠加所造成,与香溢融通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香溢融通公司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溢融通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830。2016年3月10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的公告。2019年1月12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20年6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香溢融通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当事人也给予相应处罚。

香溢融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日为2016年3月10日,其因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故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9年1月12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应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为2019年1月12日。因揭露日之日起香溢融通公司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第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应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3月1日,基准价为5.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股票交易记录、香溢融通公司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香溢融通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三、原告吴雪梅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版)实施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6月5日对香溢融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多次买卖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投资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已查明事实,香溢融通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且在2019年1月12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当天公司股票价格跌幅近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版)第十条,现香溢融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故对其涉案情形不具有重大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香溢融通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具有重大性,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香溢融通公司所在行业板块及同板块其他个股的走势存在波动,还存在主要股东之间的法律诉讼、股东减持以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但亦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且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合理的计算方式,故原告因受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专业分析核定计算。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原告吴雪梅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根据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因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吴雪梅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系根据以下步骤核定:

第一,确定涉案投资者可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内的有效交易。《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投资者可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内的交易:投资者在实施日前一日持有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不纳入损失计算,若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有卖出交易,则从卖出的股票中优先予以扣除该部分所持股票;若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卖,则按先进先出原则对买入和卖出交易进行匹配,并按卖出数量对买入股票予以扣除,被扣除的股票不纳入损失计算;在上述先进先出匹配扣除后的首笔买入为“第一笔有效买入”,第一笔有效买入至揭露日期间的股票交易均参与损失计算;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不参与损失计算。若投资者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存在多笔卖出的情况,则卖出的股票先对实施日前持股数量予以抵扣、再对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数量匹配。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对应的卖出交易和持有至基准日的股票均参与损失计算。

第二,确定损失计算方法。《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价的各种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因素所形成的香溢融通公司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名义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可获赔的投资差额损失。《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认为,就香溢融通公司而言,影响其股价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等系统风险外,主要股东之间的法律诉讼与纠纷、主要股东减持以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是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但对股价造成了显著影响。故“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基于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的量化计算构建模型,以及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模拟出除虚假陈述因素外,其他因素影响形成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日收益率t(t代表不同日期),再以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前一交易日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实际收盘价为模拟初始价格P0,根据模型计算的日收益率模拟出香溢融通公司每日股票价格Pt=P0(1+1)(1+2)…(1+t)(以下简称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价格)。在计算出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价格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名义损益比例、计算模拟损益比例、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三个步骤计算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

第三,计算模拟日收益率。1.系统风险等因素引发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日收益率计算。损失量化计算模型具体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来计算香溢融通公司股票中因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非系统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多因子模型法的优点是除了考虑市场风险之外,还采用行业因素考虑行业对企业股票收益的影响,采用风格因素考虑各种基本面因素对企业股票收益的影响。本案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之前,香溢融通公司所属wind行业为“可选消费-一零售业--消费品经销商Ⅲ”;风格因素分别为规模因素(股票市值),价值因素(公司估值),贝塔因素(股票对市场风险反应程度),盈利因素(公司的盈利水平),杠杆因素(公司杠杆率),成长因素(公司销售或盈利成长速度),动量因素(股票收益历史表现),波动率因素(股票交易波动率)和流动性因素(股票换手率)。2.非系统风险事件因素引发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日收益率计算。通过两个步骤计算这些非系统风险事件因素引起的香溢融通公司股价的变动情况:首先,根据重大事件的筛选认定原则,筛选出可能会对香溢融通公司的股价产生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列出筛选得到的重大事件清单。其次,重大事件对股价影响的计算。采用事件分析法,对重大事件数据清单分析后发现,清单中“为子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和“主要股东增持股票计划”两项重大事件在事件窗口期内的事件收益率统计上显著高于股票的正常波动范围,所以这些事件收益率不是由股票的随机扰动导致,而是由窗口期内的重大事件引起的。因此,这些事件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显著影响。3.除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共同引发的模拟日收益率计算。模拟日收益率由系统风险因素引发的日收益率和非系统重大事件引发的日收益率叠加而得。根据前文非系统风险的事件分析法结果,对于给股价带来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其重大事件影响时间窗口期的模拟日收益率由系统风险带来的日收益率(多因子模型计算得到)和重大事件带来的事件收益率叠加而成。对于案件期内的其他交易日,模拟日收益率等于系统风险等因素带来的通过多因子模型计算得到的日收益率。根据上述叠加规则,当投资者的有效买入日期早于或者处于这些重大事件影响的时间区间时,而且投资者的有效卖出记录晚于或者处于这些重大事件影响的时间区间时,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会受到这些重大事件的影响。

第四,《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最终核定原告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的结果详见表格附件。计算步骤如下:1.根据投资者的交易记录进行计算。2.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测算。3.原告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模拟损益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核定属本案的专业问题,该专家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多因子模型法、事件分析法等方法核定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损失,该方法相对科学精确、覆盖面广、现实可行,可以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交易时间分别核定其影响程度,相较于酌定比例的方式更为科学、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因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以《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核定的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版)第二十五条规定,香溢融通公司除应赔偿原告上述投资差额损失外,还应对其佣金、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佣金损失按证券公司通常为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印花税损失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香溢融通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构成证券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版)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赔偿款3470.61元;

二、驳回原告吴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吴雪梅负担107元,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汪萍萍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舒蒙

书记员    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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