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1日晚,广州科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股份”,证券代码:839326)发布公告称,2022年营收3520.36万元,同比增长4.16%;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165.31万元,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亏损1454.53万元。
其中,产品收入3157.72万元,同比减少6.57%,毛利率33.26%;租赁收入358.37万元,毛利率72.52%。
按区域划分,国内客户营收1830.32万元,同比减少12.72%;国外客户营收1690.04万元,同比增长31.78%,其原因为国外客户MB订单增加。
这是科玛股份连续第二年亏损。2021年,科玛股份营收3379.60万元,同比下降73.37%;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3248.50万元,同比下降1175.30%。
科玛股份是研发、生产、营销、服务一体化的综合型化妆品企业,主营业务是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化妆品代工生产服务,目前的代工方式以OEM和ODM模式为主;服务于包括国内和海外的化妆品品牌公司、百货零售企业、化妆品代理商、连锁企业、电子商务零售平台等各类型的众多客户,比如英国有百年历史的最大的老牌企业之一玛莎公司、屈臣氏公司等。
目前,科玛股份的盈利模式,是以提供产品代工生产和品牌定制策划服务,赚取加工服务费(采取成本加成定价方式)为主营业务收入。存在着盈利模式过于单一、议价能力和主动定价权较弱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科玛股份也有清晰的认识,并计划在未来优化和拓展新的盈利模式:通过研发技术专利和新配方,提高在OEM/ODM业务定价的比重,增强定价权;开发自有品牌,从目前依赖纯加工收入扩展到品牌营销收入,形成多元化盈利结构。
实际上,科玛股份主要通过展会拓展新客户,比如通过“美博会”、推介活动等开拓海外客户,所以客户增加较慢。
2022年科玛股份营收增加,主要是提高了产品的毛利率,毛利率由2021年的21.24%提升到了37.34%。
2022年科玛股份继续亏损,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案件的信用减值损失19.53万元。另一方面是因为借款总额增加,需要归还的利息增加,使财务费用增加61.47%至840.46万元。第三个原因是汇兑损益11.31万元。
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4民初202号》显示,原告洪某某起诉被告科玛股份,要求支付55万及利息。原因是,科玛股份因为自身有高额融资需求,找原告对接银行渠道,并承诺可以向原告支付1%的融资服务咨询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自己推荐的厦门国际银行渠道给到被告,并安排了银行首次去被告处上门尽调。
2021年7月31日,被告获得银行的批复,授信额度为1.5亿元,首次提款为1.1亿元。之后被告多次表示没有给厦门国际银行合作。
但是2021年11月23日,银行工作人员主动向原告披露“科玛这个月提款”1.1亿元。由于被告是新三板公司,对外融资都有公告,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为,2021年11月27日,公司向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万元,授信期为三年。
被告科玛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融资事项;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被告对中介费毫不知情;银行第一次授信期限是2021年10月30日利率为7.2%,被告认为银行的利率过高,因此一直没有提款,所以被告在11月23日重新向银行申请贷款,利率6.9%,远远低于第一次利率,因此科玛公司成功向银行贷款并确定贷款利率为6.9%,均与原告洪某某无关。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调查后,认为:
1、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中介合同,提供了其与科玛公司董事长秘书邓大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其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职员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上述记录显示,被告科玛公司的董事长秘书邓大跃要求原告联系银行获取贷款,原告将该要求转达给厦门国际银行,并根据银行贷款需要要求邓大跃提供相关资料、安排银行职员现场考察;原告将银行的要求转达给被告公司董事秘书邓大跃,邓大跃据此提供了科玛公司获取贷款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告承诺支付服务费即融资咨询服务费,并根据上述要求接受银行人员两次至科玛公司考察,又与原告谈妥服务费计算方式,及至其后原告将获批银行的授信贷款审批结果通知书发给邓大跃。
从邓大跃的行为上看,邓大跃的上述行为均是以科玛公司名义行事,即向厦门国际银行提供科玛公司获取贷款所需材料,接受厦门国际银行要求安排至科玛公司现场考察,代表公司与原告确定服务费计算标准,也承诺将此事提交董事会。
因此,邓大跃与原告联系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大跃对被告公司涉案贷款事务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邓大跃的上述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厦门国际银行订立贷款合同所需的媒介服务。被告主张邓大跃无权代理上述事宜,双方不成立服务合同,也未协商好融资咨询服务费,并对相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上述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2、 原告主张被告绕开原告与厦门国际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取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作为中介联系被告与银行,已提供媒介服务,也与被告通过微信及电话确定了融资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公司获取了厦门国际银行的授信贷款审批结果通知书,是被告自身原因未与银行签订该合同;而之后被告在上述授信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以同样额度在该银行获取贷款1.5亿元,且被告表示是经过该银行行长调低利率后同意向该银行贷款。上述情况足以证实被告取得贷款与原告之前的媒介服务或交易机会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可以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科玛股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科玛股份在其官网宣传秉承“创新、匠心、诚信、服务、激情”的价值理念,坚持“成为健康美丽事业的领跑者,为天下人的健康美丽不断创新”是科玛恒久不懈的追求和目标。但在实际的经营中,却对帮助自己融资而度过难关的洪某某,拒绝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这种说和做不一样的企业价值观,或许也是制约科玛股份发展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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