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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公示的数据,2023年以来,中基协共出具了13份《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核决定书》”),对其于2022年作出的8份及2023年作出的5份的《纪律处分决定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复核,13份《复核决定书》的复核结论均为维持《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对申请人作出的纪律处分,减轻或免除纪律处分的复核成功率为0%。

13份《复核决定书》中,共计6位申请人时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申请人核心岗位,下同)、6位申请人时任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1位申请人时任管理人总经理,13位申请人均为管理人高管。作者整理了13位申请人提出的典型申辩意见及中基协复核意见,以厘清中基协对从业人员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观点,促进相关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业务合规。

申辩意见(受处分人员,下同):申请人对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差额补足协议(保本保收益)不知情。

复核意见(中基协,下同):差额补足协议系管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观点: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律管理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一)自查发现违规行为,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报告的:(二)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三)积极且适当履行调解协议,补偿投资者损失的:(四)积极配合协会采取相关措施的:(五)受他人胁迫参与违规行为的;(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理由中并不包括积极向相关单位汇报有关情况,主动汇报乃是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义务。


申辩意见:申请人事后积极向股东、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汇报有关情况。

复核意见:申请人向相关单位汇报有关情况,属于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义务。

律师观点:

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保本保收益协议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相关规定,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以不知情或未参与相关流程、他人施压等理由抗辩,无法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同时,以该等理由抗辩,正显示出责任人未勤勉尽责,管理人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反而成为追究其责任的违规事由。


申辩意见:虽然未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但不存在故意拖延及不办理产品备案的意图。

复核意见: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及不办理产品备案的意图,不影响对未按规定备案所管理产品行为的认定。

律师观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及时备案,事实上,如管理人经营正常且私募基金合规募集,基本上均可在中基协备案成功(管理人自身存在合规问题导致无法备案私募基金,在此不再赘述),诸如投资者一致同意不备案或管理人处于异常经营无法备案或产品属于管理人承接而来无法备案等原因,均无法豁免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备案产品义务,而高管则应就管理人未及时备案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辩意见:曾对高管及员工违规兼职情况进行整改,但因拟任人员问题未整改成功。

复核意见:即使申请人存在整改的意图和尝试,但相关措施不具备有效性和全面性,最终未完成整改,高管及员工违规兼职的事实仍然长期存续。

律师观点:

整改是否可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呢?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事由。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采取的整改措施能否被认定减免处分的事由,不仅取决于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全面性,也取决于其是否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同时,需要注意,部分违规事由实际上是不可整改的(如未及时备案、违规募集等)。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人无论是否整改成功,均不影响其不合规事实的认定。


申辩意见:证监局已对申请人就同一事实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且相较于中基协的处罚较轻。

复核意见:行政监管措施与协会纪律处分的实施主体、行为性质、作出依据和措施种类均不相同。中基协可以根据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直接作出纪律处分,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采取的措施及其处罚幅度并不是协会实施纪律处分的唯一依据。申请人以证监局对其仅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为由,请求减轻其纪律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即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新增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那么证监局与中基协就同一违规事实向同一责任人作出不同的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呢?

行政监管措施与协会纪律处分的实施主体、行为性质、作出依据和措施种类均不相同。证监局为行政机关,中基协是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和行业自律组织,对当事人的纪律处分与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分属不同领域,不是同一部门的“一事再罚”。国家法律高于行业纪律,行业纪律严于国家法律,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行不悖。同时,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并不是中基协实施纪律处分的唯一依据,中基协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客观事实作出纪律处分。

2023年9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在私募合规的大背景下,中基协的纪律处分或为最轻的处罚措施,但该等处分可能会产生监管部门的一系列联动措施,将会对管理人及高管产生严重影响。希望管理人及从业人员遵守合规底线,稳健合规运营!

欢迎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就合规问题与作者联系交流!如您有相关法律服务需求,欢迎随时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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