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特殊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点,一旦宣告破产,就很难再有回旋的余地了。但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地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正义,破产法又规定在满足特殊的法定条件下,受理法院又可以驳回破产申请,不过破产法赋予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随之而来的是,在申请人上诉的这段时间,债权人的权利又该如何保护呢?本文试图从法律规定与破产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尽可能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佳路径。

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又被驳回主要有以下情形:
1.企业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3.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4.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如果破产申请被正式驳回后,由原来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先的保全顺位恢复执行即可。但破产法规定,当破产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在上诉期间,债权人该如何维权呢?我们知道,很多债权人在破产前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等,进入破产程序后又按照管理人要求进行了解封。但是破产法并没有关于上诉的具体规定,在上诉期间,债权人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程序,又要按照什么顺序恢复执行呢,如何保证最先查封的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呢?由于破产法对此没有直接规定,结合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应该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呢?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法规可以参考,根据笔者的分析,在此情形下适用二审程序更为合理。因为在受理破产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就等同于适用一审程序。
如果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关的查冻扣程序是不能够解除的,需要等到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作处理,不然如果仓促恢复执行程序,那么如果上诉成功后,又进入破产程序,则可能会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青执复7号中,就遇到了破产受理后又被驳回的恢复执行问题。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兴皓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2018)青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申请。经对其他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西宁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青0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兴皓公司的破产申请被驳回,本案中可以处置保全的财产为由向西宁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中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青01执恢15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兴皓公司、青海振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戚成祥银行存款200874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000元、执行费874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兴皓公司、青海振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戚成祥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0000000元×0.000175×迟延履行期间(日)】。
综上所述,当破产申请受理后又被驳回时,债权人应该积极地与破产法院以及原先受理执行法院联系,紧盯破产程序进程,做好随时恢复执行的准备,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阴化礼,专注于企业破产重组与重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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