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欧浦1(SZ400107)$ 最高院<九民纪要>条文的部分相关解析
[善意的认定】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另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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