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实例@有缘人
一、2018年5月18日,中某公司与恒某合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向恒某合伙企业借款4180万元。
二、同日,欧某公司就其股东中某公司上述借款向恒某合伙企业出具《担保函》,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但该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欧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的对外担保情况中也未披露该担保事项。
三、之后,中某公司未按时还款。2018年12月28日,恒某合伙企业向欧某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函》,但欧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恒某合伙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欧某公司就中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恒某合伙企业未审查欧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欧某公司也未曾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函》无效,因双方均有过错,欧某公司对中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恒某合伙企业和欧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欧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情况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恒某合伙企业作为专业投资企业,未尽应有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事实。《担保函》无效且欧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六、恒某合伙企业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对于非上市公司有更加严格的公告和披露要求,因恒某合伙企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函》无效且欧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债权人而言,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重点审查其披露担保事项的公告信息,包括:(1)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2)被担保人(主债务人)信息;(3)担保金额等。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期案例中,人民法院考虑债权人为专业投资机构,根据个案事实推定债权人明知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从而认定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更是进一步明确,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有权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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