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终5773-58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保千里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伟等32人。

上诉人江苏保千里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伟等32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初72-82、84-88、166-173、191、945-95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查,上诉人提交的缓、减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不准予缓、减交诉讼费通知书》及《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31.9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本院《不准予缓、减交诉讼费通知书》及《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系列案按江苏保千里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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