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为了低价定向增发而故意做空自己公司股票,在法律上构成典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属于严重违法,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以下从行为定性、法律依据、真实案例、法律后果和实务注意事项五个方面进行分析。上市公司为了低价定向增发,采取故意做空自己公司股票的手段,其目的在于压低股价,从而使定向增发的发行价处于更低水平,以便向特定对象低价发行股票。这种行为在证券法理论和监管实践中被明确认定为操纵市场行为。有评论文章指出,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进行利益输送的最主要手段就是操纵增发价格,通过隐匿利润、释放利空、联手庄家等手段,尽可能打压股价,以达到低价向相关联股东定向发行股票的目的。证监会也明确表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是主观上具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意图,并在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都将被予以严厉打击。从行为方式来看,为压低股价而故意做空,可能涉及《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多种操纵手段:一是利用信息优势,通过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来打压股价(信息型操纵);二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卖出股票,制造抛压(交易型操纵);三是散布虚假利空信息误导投资者(蛊惑交易)。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完全落入操纵市场的规制范围。二、行政违法层面:《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其中列举的禁止行为包括:"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以及"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上市公司为了低价定向增发而故意做空自己公司股票,完全符合上述"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市场行为特征。无论是通过集中卖出股票打压股价(交易型操纵),还是通过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来制造利空(信息型操纵),均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五条所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三、刑事责任层面:《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司法解释在刑事责任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对情节严重的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刑事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一条明确列举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包括: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等。上市公司为低价定向增发而故意做空,完全可能落入上述"信息型操纵"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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