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丨杨子

“返佣三万元入刑”,这几天成了保险圈最热的一句话。
它带来的,不只是讨论,更是一种真实的紧张感。
但问题是,这句话并不准确。
真正值得行业紧张的,也不只是“返佣”这两个字。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已于4月10日发布,并将自5月1日起施行。
市场热议的,虽然是“返佣三万元入刑”的刷屏话题,但行业真正需要重新审视的,却是一整条长期存在的灰色利益链条。
这意味着,保险业不少领域的刑事责任风险都在明显上升:
过去不少被默许、被包装甚至被视作“惯例”的做法,如今正在迎来更明确的刑责约束——从高管到渠道负责人,从总部到分支机构,从业务拓展到费用管理......
有的入刑边界被进一步厘清,有的入罪门槛明显下移。尤其是在反腐持续深化、风险不断下沉的背景下,涉及渠道合作、费用管理、大宗业务拓展等环节的关键岗位,所面临的刑事风险正在被重新定义。
《解释(二)》究竟给行业带来了哪些变化?哪些高频场景的刑事责任风险正在快速抬升?保险机构又该如何应对这场更具穿透力的合规压力?
这已是5月1日之后,保险业必须看清、也必须立即回应的现实问题。
1 保险返佣5月1日起入刑?《解释(二)》不应被误读!
最近,不少自媒体都在炒作“保险返佣5月1日起正式入刑”,有的则更具体地说“保险返佣/索佣3万元将入刑”,引发行业恐慌。
保险代理人有的欢呼雀跃,认为今后不用再被迫返佣了;有的则由此对未来的展业行为充满了恐惧,担心一不小心入罪获刑。
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返佣入刑论是对《解释(二)》的误读!
返佣不合法,它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规定。这个规定自1995年《保险法》问世时就存在。
但如果返佣仅仅指的是营销员向个人客户返还一部分佣金,那么返佣肯定不构成犯罪,也不会入刑。
返佣入刑论的推理是:返佣=给付回扣,回扣=商业贿赂,而《解释(二)》规定受贿入刑的起点是3万元,所以,保险返佣/索佣3万元将入刑。
上述推论在两个方面完全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一是返佣并不符合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将商业贿赂的对象仅仅限定为以下三类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向个人交易对象返佣根本不能构成商业贿赂。
《解释(二)》主要是弥补了此前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两方面的空白领域,根本不存在对保险营销员返佣入罪的规定。
二是个人投保客户完全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指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行贿的对象和受贿的主体的界定,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我国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保险营销员对一个与单位职权无关的普通个人行贿的问题。
保险营销员向个人客户返佣属于行政违规,将面临监管处罚(如罚款、暂停从业等),但不构成刑事犯罪。
不必被错误的解读带偏了节奏,增加不必要的恐慌。
保险渠道合作和大宗业务拓展中,保险机构若向投保单位工作人员、合作渠道工作人员暗中给予回扣和好处费,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可能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到刑事制裁,这种情形并非行业所指的“返佣”。
2 误读之外:《解释(二)》真正改写了哪些红线?保险行业从业人员该关注些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问世已有十年。近几年,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反腐格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监察法》明确了很多新的规定,司法标准必须配套而且同步,否则会出现“有法无标准”的尴尬。
这是两高出台《解释(二)》的根本原因。可以说,《解释(二)》是2016年旧解释之后,反腐败司法领域最重要的一次刑事认定规则升级。
《解释(二)》究竟带来了哪些根本性的变化?哪些规定必须引起保险业的高度重视?
保险行业诸多潜规则将直接触刑
《解释(二)》的核心是针对贪污贿赂案件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由于保险业的很多业务都依赖渠道(或窗口)合作,在竞争和内卷的驱动下,过去形成了以私下支付好处费来换取合作机会的诸多潜规则。
虽然过去上述行为也为刑事立法所禁止,但标准不够明确,打击的力度不足,并未显示出震慑效果。
随着《解释(二)》的实施,行业的渠道管理,将面临更大的刑事风险压力。
打破身份壁垒,公私领域同罪同罚
旧规则在打击贪污贿赂方面,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公务的人员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
旧规则在定罪和量刑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的双轨制。
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门槛低,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门槛高。现在则是同一门槛,无身份差异。
旧规则在量刑方面也是实行的双轨制。如在认定“数额巨大”时,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2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100万元。现在认定数额巨大,统一都是20万元。
旧规则在对非公人员量刑时,没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量刑最高10年。现在统一将30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量刑统一修改为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这意味着,对于民营性质的保险机构,相关人员刑事责任风险显著加大。
入罪门槛直接腰斩
在旧规则下,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和受贿入刑的起点金额是3万元,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入刑的起点金额是6万元。
《解释(二)》将两类人员的入刑标准,统一规定为3万元。确立了同一门槛,取消了身份差异。
这意味着,民营保险机构高管人员的入罪门槛直接腰斩,将与国有机构人员同罪同罚。
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更加明确具体
旧规则的重心主要放在自然人贪污受贿上,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等罪名缺乏具体数额档位。
《解释(二)》补上了这块短板,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分别设定了起点金额和加重情节。
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将“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明确列入加重情节。
保险机构的合作对象,很多是银行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在这些领域的商业贿赂,已成为加重入刑的情节。
3 真正危险的地方在哪?保险业五大高频刑责场景浮出水面
《解释(二)》针对旧规则的诸多问题,在多方面进行了重大改进。
细化了贪污、受贿、行贿等犯罪的认定标准,降低了入罪门槛。
针对非公领域腐败成本低收益高的问题,消除了身份特权,填平了法律鸿沟。
立足于追赃挽损治罪一体化,对违法所得一追到底、不退赃从重,让作案者政治、经济、自由三账全亏。
目的就是要织密反腐网络,全面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
二十届中央纪委反复强调:金融是反腐重点领域。《解释(二)》实施后,保险业的诸多领域可能成为高频刑事风险场景。
一是渠道管理。向银邮渠道、经代机构、兼业代理机构支付回扣、返点、小账。虚报冒领渠道费用,套取现金,设立小金库。
二是业务审批。在承保、理赔、再保险等业务审批中收受好处,审批放水。在团险、大病保险、政府项目中,通过利益输送换取合作机会。
三是采购与合作。在广告、IT、职场装修、供应商选择等领域进行权钱交易,损公肥私。
四是人事任免。在公司内部人事管理中,涉及录取、提拔、岗位调整等问题上收受贿赂、卖官鬻爵。
五是资金使用。挪用保费、准备金和其他费用,违规借贷和投资,借此谋取私利。
《解释(二)》实施后,保险行业最需要注意的刑事风险场景,就是渠道管理和大宗团体业务拓展。
为争取业务、渠道和合作机会向合作方送礼,通过单位行贿、团队行贿、以公司名义送礼金,通过第三方代送,或以赞助、捐赠名义行贿,向银邮、经代、医院、企业关键人行贿……这些现象,在过去一直视为行业潜规则,司空见惯。
根据《解释(二)》,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还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将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4 《解释(二)》带来的刑责风险保险业应如何积极应对?
《解释(二)》的实施将对行业合规经营、内控管理、渠道合作等方面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对行业应对刑事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
它将对行业长期存在的回扣、利益输送形成强力震慑,倒逼行业压缩违规空间。
新规将推动保险公司与银行、中介等合作机构重新梳理合作关系,规范大宗业务的拓展行为,遏制“靠关系、送好处”的经营乱象,推动行业回归“专业经营、合规竞争”的核心轨道。
面对《解释(二)》带来的刑事风险压力,保险行业必须从多方面积极应对:
一是开展专题合规培训,促进全员意识提升
过去的诸多“灰色地带”现在已成为明确的刑事红线;过去的“行业惯例”现在已有了明确的量刑标准;过去被视为“小问题”的小账、回扣,现在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保险机构应组织全体员工开展专项培训,解读《解释(二)》中关于贪污、受贿、行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行业高频腐败风险点和刑事红线,提升全员的刑事合规意识。
针对保险公司高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要开展专项廉政培训,明确其在合规管理中的主体责任,强调“一案双查”的连带追责规定,杜绝失职失责行为。
二是开展专项自查,聚焦高频刑事责任风险点
保险机构要结合《解释(二)》的实施,开展贪污贿赂风险专项自查。
重点排查渠道合作、承保、理赔、资金管理等环节的违规行为,建立问题清单、整改台账。
要针对回扣、利益输送、套费、小账、小金库、好处费、挂名领薪等违法违规的所谓“惯例”,开展惯例清零行动,明确整改责任人及完成时限,实现自查整改闭环管理。
三是进一步完善合规体系与内控机制
《解释(二)》的实施,对保险行业而言,既是“强化刑事追责”的挑战,也是“倒逼合规升级”的契机。
其核心影响在于进一步压缩行业腐败空间、压实合规主体责任,推动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行业必须守住刑事合规红线、完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控,要将《解释(二)》的要求嵌入到业务全流程、人员全管理、渠道全穿透中,有效防范刑事合规风险,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是确立合规刚需意识,加强对合作渠道的管控
在渠道合作和大宗业务拓展中,利益输送已盛行多年,在业务压力和行业内卷的市场环境下,要清除多年的积弊并非易事。
关键是要确立合规刚需意识,把合规从外部监管要求,转为内生发展必需。
要全面排查合作机构的合规风险,清理不合规合作方。规范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合规责任。
要按照《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首席合规官与合规官队伍,确保其独立履职,避免“合规让步业务”,真正实现从被动合规到主动合规的转变,为长期发展筑牢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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