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知名律师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工学硕士学位四位一体的周爱文资深律师的团队,愿意为大家提供及时有益的信息和尽力的帮助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形成了4份议案建议,其中包括出台新司法解释明确取消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关于证券市场前置条件问题,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周爱文表示,从现有法律分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已经不存在;而且司法实践中,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全国前四例股民诉会计师事务所和四家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赔偿案件已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民事判决。但对于无前置条件下的证券赔偿案件如何依法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认定证据等实体程序审理,如何依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尚有待市场各方包括广大投资者、法律人士、新闻媒体等共同努力推动和监督。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在今年两会议案中建议:
我建议建立责令违法主体向受损投资者返还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制度,构建赔罚一体机制;将欺诈发行犯罪刑期增至无期,重罚参与合谋的中介机构;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取消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王建军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了一定的前置条件,即需有关机关先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然后投资者才能依照生效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下简称“前置程序”),由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2003年司法解释》设置的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直接适用于这些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有其合理的意义,但目前废除前置程序的条件也基本成熟。
“特别是在当前注册制改革推进的关键时期,完善投资者赔偿诉讼机制、加大对投资者违法行为的威慑,是保障和落实注册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废除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大势所趋。”王建军指出,一方面,《2003年司法解释》出台至今已历经十七年时间,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上市公司家数已从2003年1287家增加到了3600余家,投资者人数、股票交易量等规模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违法违规案例也随之增多,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需求亟待保障;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也积累了丰富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审判经验,继续适用前置程序已不合时宜,特别是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证券民事赔偿前置程序不应成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特例”。
有鉴于此,王建军建议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取消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虚假陈述、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况下,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不再需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立案依据,同时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诉讼的管辖和审理制度。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依赖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全方位的保护,完善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权利,对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威慑,是当前注册制改革稳步推进的重要保障,是提振投资者信心、维护市场诚信建设的重要措施。”王建军强调。
对于取消前置条件的建议问题,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周爱文认为,从现有法律分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已经不存在:
201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因此,《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条件。因此,《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属于“前置条件”的法律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收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很明显《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受理条件内容与《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内容明显不一致。
《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与《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一致,以《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为准,故《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失效了。
因此,从第《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只规定了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而提起诉讼的是否受理,《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中并没有规定不予受理,因此,《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并不是“前置条件”的法律规定。
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发布其他的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条件事实上存在。
周爱文律师接着介绍说,200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所赔偿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利害关系人的股民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会计师所赔偿规定》前言明确:“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的制定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因此,《会计师所赔偿规定》也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
《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受理条件问题,且在《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中,并未规定要求提供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之后,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因此,根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此类案件不需要提供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由于《会计师所赔偿规定》同时适用于证券市场和非证券市场,利害关系人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对非上市公司出具不实报告而提起的诉讼一般不会存在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因此,根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要求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
“从《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两条司法解释内容并不存在任何抵触和制约,《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也不是《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这两类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受理”,周爱文律师强调又补充说明具体的法律分析如下:
1)《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收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会计师所赔偿规定》(法释200712号)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很显然,从两条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可见,两条法律规定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两类案件。两者并无任何抵触和制约。《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也不是《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退一步说,即使有人坚持认为根据《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还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则,根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此类案件中也不适用,此类案件中必须依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受理,且不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这是很明显的事情,周爱文律师坚定地认为:
1)《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2)《会计师所赔偿规定》实施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的实施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实施时间为2003年2月1日,《虚假陈述侵权通知》和《虚假陈述赔偿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均在《会计师所赔偿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实施。
3)如果有人坚持认为根据《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此类案件还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但此类案件根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不需要前置条件,因此,此类案件中《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是否需要前置条件方面与《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相抵触,根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虚假陈述侵权通知》)第二条、《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此类案件中也不适用。
最后,周爱文律师表示,司法实践中,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他们代理的四例股民诉讼会计师事务所和四家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在是否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问题上,经人民法院的充分研究和分析,最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这也充分说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条件已经不存在。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存在两种诉讼途径,一种是,对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股民可以依据《虚假陈述赔偿规定》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一种,对于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股民可以依据《会计师所赔偿规定》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事实上,专业看年报财富号已经陆续报道了一些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股民诉讼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包括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周爱文律师、龙静文律师代理股民朱某诉讼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市公司中弘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周爱文律师、龙静文律师代理股民朱某诉讼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市公司博腾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等等
(来源:专业看年报的财富号 2019-03-10 08:45) [点击查看原文]
本文作者可以追加内容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