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投行业务资讯


又一起券商毁约不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奇葩大新闻!项目落地,券商获得1350万元的债券承销收入,但券商认为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无效,因违规第三方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第三方254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煮熟的鸭子差点飞了,没办法打官司起诉,说好的服务费原来要靠打官司才能拿到啊!法院一审判决,券商须支付第三方财务顾问费!


双方签署的居间财务顾问合作协议,被告中投证券主张合同无效,并称国家对于债券发行、保荐、承销进行牌照化管理,原告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财务顾问费不予支付。


一、签署协议约定协助中投证券取得债券主承销,券商需支付第三方财务顾问费(居间服务费)


原告徐州市雅韵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协助促成被告担任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城投)2016年非公开公司债券项目的主承销商,被告收到新沂城投支付的承销费用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


二、债券项目落地,券商未按照合同支付财务顾问费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中投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的标的项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核准,并于2017年3月1日发行。同年3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挂牌,该标的项目债券代码145381,发行总额13.5亿元。被告收到新沂城投支付的承销费用1350万元后未依约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用2547169.81元。


三、中投证券的不予支付的理由


被告中投证券答辩称:


原告提供的服务违反法规,原告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原告徐州市雅韵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委托协议约定义务的合法资质并且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违反了国家行业监管的现行法规,双方之间不成立合法的委托关系,原告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无支付义务。


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债券发行、保荐、承销等国家严格予以“牌照化”监管的金融服务合法资质,不可作为适格的服务提供者从事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并获得债券承销报酬。


第二,《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及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须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另外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承销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专项会议的精神,原告提供服务的形式和实质无法满足合法合规的性质评价、委托协议无效。


第三,根据居间合同的特征,居间人取得报酬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居间介绍的项目合同成立,二是合同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协调斡旋,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更不足以有效证明中投证券承销新沂项目是因为原告协调而促成相互之间没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第四,委托费的计算方式不应挂钩于承销费,而应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客观核算。同时,因中投证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也就无需向原告支付约定相应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的意见: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效力。2013年8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及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须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称国家对于债券发行、保荐、承销进行牌照化管理。然而,《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中并未对债券发行有偿聘请中介进行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也不是债券发行、保荐、承销方,牌照化的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五、法院的判决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雅韵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547169.81元及利息(以254716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粤0304民初53169号


原告徐州市雅韵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申请于2018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协助促成被告担任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城投)2016年非公开公司债券项目的主承销商,被告收到新沂城投支付的承销费用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主承销商的标的项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核准,并于2017年3月1日发行。同年3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挂牌,该标的项目债券代码145381,发行总额13.5亿元。被告收到新沂城投支付的承销费用1350万元后未依约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用2547169.81元。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内部流程出现问题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用2547169.81元及利息(以2547169.81元为基础,从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委托协议约定义务的合法资质并且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违反了国家行业监管的现行法规,双方之间不成立合法的委托关系,原告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无支付义务。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债券发行、保荐、承销等国家严格予以“牌照化”监管的金融服务合法资质,不可作为适格的服务提供者从事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并获得债券承销报酬。第二,《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及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须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另外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承销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专项会议的精神,原告提供服务的形式和实质无法满足合法合规的性质评价、委托协议无效。第三,根据居间合同的特征,居间人取得报酬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居间介绍的项目合同成立,二是合同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协调斡旋,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更不足以有效证明中投证券承销新沂项目是因为原告协调而促成相互之间没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第四,委托费的计算方式不应挂钩于承销费,而应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客观核算。同时,因中投证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也就无需向原告支付约定相应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委托事宜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下述事宜,为甲方提供订立有关本次项目协议的机会;提供有关本次项目的各项资讯与咨询事宜;协调甲方与项目方之间的关系,促成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为甲方与项目方之间的联络沟通,提供便利与协助;办理有关促成甲方参与本次项目的其他相关事宜。第五条资料提供与信息沟通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甲方具备从事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料及文件,乙方应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给甲方;根据乙方安排,甲方可直接与本次项目发行人,及其它承销商等机构接触,联系、协商证券发行上市与承销的具体事宜,甲方应将其联系的情况及工作进展,及时通知乙方。第二部分特别约定事项第一条委托事宜约定,乙方协助并促成甲方,担任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公司债券项目,(即本协议约定项目)的主承销商。第二条费用总额为甲方承销收入(不含受托管理费)扣除相应营业税(5.60%),及承销团费用后金额的20%,其中甲方承销收入以甲方最终收到的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公司债券的承销收入为准;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推荐的客户支付的承销费且收到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前款所述的财务顾问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总额(含增值税)为:甲方承销收入(不含受托管理费)扣除相应增值税(6.00%)及承销团费用后金额的20%,其中甲方承销收入以甲方最终实际收到的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公司债券的承销收入为准。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项目信息平台显示,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项目的承销商为被告,项目状态为通过。


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新沂城投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为承销费,合计1350万元。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3月8日,xiy@163.com向443@qq.com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为之前双方签署的协议和公司增值税发票信息,第一个word为划款指令,本次发行额13.5亿,承销费率1%,我公司实际承销收入1350万,增值税后收入1273.585,税后收入的20%为254.71万元。如确认无误,请您划款指令盖章,开具增值税发票,内容为财务顾问费。”原告主张,xiy@163.com为被告员工杨曦使用的邮箱。被告称,上述邮箱不是被告的公司邮箱,不确认由被告员工使用。


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均为财务顾问费,价税总额合计2547169.81元。原告还开出财务顾问费划款通知。随后,原告使用顺丰快递将发票及通知均邮寄给了被告员工杨曦。


2017年6月27日,原告就本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


原告提交一份由新沂城投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内容为“我司现同意由贵司推荐的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15年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公司债的主承销商,请贵司督促中投证券尽快签署主承销协议,并开展相关工作”。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月份和日期为空白。


原告提交一份由新沂城投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内容为“由贵司协助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集的我司部分底稿,底稿目录包括2015年审计报告,2012-2014审计报告,资产清单,15年土地使用权……”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由leo@sina.com2016年2月1日向909@qq.com发送,附件内容为新沂城投非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承销协议。原告主张,此系被告员工王一发送的模板,由原告交由新沂城投盖章后再向被告转交。


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刘峰在录音中陈述,“这个事情我们也过意不去,已经好几个月了,5月还是6月份应该付款的是吧……我们不愿意付钱的话,我们一开始就不会同意签协议,一开始签了协议的话,作为法务部门,我们是没有资格对你说不同意的,你要现在和我们签,我们不会同意,因为我们现在管理环境不一样,政策不一样,不同意采用这种协议,支持第三方支付方式了,当年那个环境下公司是同意的,公司是有这个政策的…….”原告称刘峰是被告员工。被告认为录音的来源不合法,即使录音真实,也只是个别员工的观点,并非被告的意见。


原告还提交了部分票据和照片,主张为原告工作时的票据和照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委托合同的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实际应为居间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2013年8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及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须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称国家对于债券发行、保荐、承销进行牌照化管理。然而,《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中并未对债券发行有偿聘请中介进行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也不是债券发行、保荐、承销方,牌照化的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还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销标的项目与原告协调没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中有“我司现同意由贵司推荐的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15年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公司债的主承销商”的描述,由此表明,被告确系原告向新沂城投推荐的承销商。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约定了原告收取费用计算方式,被告主张费用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客观核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的居间费用为2547169.81元,即1350万元(1 6%)20%。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雅韵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547169.81元及利息(以254716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彦瑾(代)





(来源:小Y君的财富号 2019-04-18 19:31) [点击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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