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体育被判未损害乔丹肖像权 IPO过会近8年未获批

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判决其商标并未损害乔丹肖像权,最高法认为商标没有体现乔丹个人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不构成损害肖像权。


不过,新京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今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多次乔丹体育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案件进行判决,据不完全统计,类似判决书共有7份,均为乔丹体育败诉,败诉理由相似,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标识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王德怡律师向新京报记者表示,肖像权是人格权,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这两类诉讼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因此最高法的判决与北京高院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因同一名人引起,但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性。


王德怡进一步表示,乔丹体育使用的商标形象看起来像乔丹,但又没法指向乔丹。商标权就不一样了,国家对与名人相关的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乔丹体育公司存在误导之嫌疑,所以不让其使用。


因与NBA巨星乔丹诉讼纠纷,IPO过会近8年未获批文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于1991年注册“丹桥”商标,2000年将企业名称改名为乔丹体育。其在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委2011年第263次会议审核,成功过会。


乔丹体育被判未损害乔丹肖像权 IPO过会近8年未获批

但直到近8年后的今天,乔丹体育仍未获得批文。据证监会每周例行披露的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显示,截至今年10月11日,乔丹体育的审核状态仍为“已通过发审会”。


乔丹体育被判未损害乔丹肖像权 IPO过会近8年未获批

这主要受到乔丹体育与美国NBA巨星乔丹持续多年的诉讼纠纷影响。2012年,乔丹起诉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注销其多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其申请,乔丹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双方打了8年官司。


期间,中国证监会曾于2014年11月2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时表示,对于目前已通过发审会但尚未核准发行的企业,待其按规定履行封卷、会后事项等程序后,证监会将依法核准其发行。此外,还有个别过会企业存在特殊事项,如乔丹体育存在重大未决诉讼,部分企业的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受限等。证监会将在相关受限因素消除后,按程序推进后续工作。


资料显示,乔丹体育是由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县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发展而来。晋江是全国重要的体育用品制造基地,当地许多企业为运动品牌代工。


企查查显示,福建百群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乔丹体育64.73%股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丁国雄、丁也治夫妇合计持有福建百群100%股权,为乔丹体育的实际控制人。截至2011年6月30日,乔丹体育已建立了覆盖全国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市场营销网络,品牌专卖店达5715家。


乔丹体育原计划IPO发行1125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0%,拟募集资金10.64亿元,中介机构包括中银国际证券、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等。


招股说明书显示,2008年-2010年及2011年1-6月,乔丹体育分别实现营业收入11.58亿元、23.17亿元、29.27亿元和17.04亿元;分别实现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1.31亿元、3.03亿元、5.18亿元和2.85亿元。


乔丹体育在IPO申报时,也意识到了其商标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把商标及商号风险列为需要特别关注的风险因素首位。其中提到,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 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公司和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


今年多次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败诉


新京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今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多起乔丹体育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案件进行判决。据不完全统计,类似判决书共有7份,均为乔丹体育败诉,且败诉理由相似,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标识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王德怡律师向新京报记者表示,肖像权是人格权,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这两类诉讼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因此最高法的判决与北京高院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因同一名人引起,但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性。


王德怡进一步表示,乔丹体育使用的商标形象看起来像乔丹,但又没法指向乔丹。商标权就不一样了,国家对与名人相关的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乔丹体育公司存在误导之嫌疑,所以不让其使用。


乔丹体育被判未损害乔丹肖像权 IPO过会近8年未获批

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42为例,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判决书显示,乔丹体育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4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1836070号“乔丹智跑”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鞋”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其他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乔丹体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字[2018]第153471号《关于第21836070号“乔丹智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其主要理由包括案外存在众多以“乔丹”作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获得初审公告,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等。


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乔丹智跑”为纯文字商标,其中的“智跑”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显著性较弱,因此“乔丹”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的相关认定,“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北京高院还表示,诉争商标“乔丹智跑”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鞋”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最终,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乔丹体育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京报记者 肖玮 李云琦 编辑 岳彩周 校对 郭利


xiaowei@xjbnews.com

(来源:新京报HI财经的财富号 2019-10-17 22:19) [点击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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