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本文分享了笔者对场外衍生品交易中SAC协议的一些思考,为了便于理解,文中引用了SAC协议原文,SAC协议原文版权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不作为任何商业目的之使用。本文为个人经验分享,仅供同业交流使用,不代表笔者所在机构观点,不代表笔者给所在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不代表本公众号观点。

作者:刘艳,现任国泰君安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场外衍生品部产品设计执行总监。

近几年,券商和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场外衍生品交易业务蓬勃发展,作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标准文本,是约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本文分享了对三大协议体系、协议的三大基石、SAC协议重点条款对SAC主协议、补充协议的思考。

(注:本文思考部分多处引用了赵英敏老师撰写的《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中的观点,如需阅读全书,请购买正版书籍。)


一、场外衍生品交易业务三大协议

场外衍生品交易中,目前国际市场主要采用ISDA协议,银行间市场主要签署NAFMII协议,证券业市场主要签署SAC协议,形成三大协议体系。

(一)ISDA系列协议

ISDA系列协议包括主协议、交易定义文件、信用支持文件等,ISDA主协议(ISDA Master Agreement)是由国际掉期和衍生工具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简称“ISDA”)针对场外衍生品交易发布的一份国际性协议文件,给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双方提供一定的法律和信用保护机制。目前市场上仍普遍使用两种主要版本:1992年的ISDA主协议(ISDA 1992 Master Agreement)和2002年的ISDA主协议(ISDA 2002 Master Agreement)。


(二)NAFMII系列协议

为了落实我国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基础性制度安排,经央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借鉴ISDA协议的基础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于2009年3月16日对外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简称“NAFMII主协议”)文本,具体适用范围包括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黄金衍生产品及衍生产品交易组合等市场参与者之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


NAFMII协议共包含四大文件,分别为主协议(即核心文件,主要约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补充协议(指对主协议的修改与补充,供交易双方协商制定)、履约保障文件(包括质押式及转让式两种,为保证交易履行而签署的保护性文件)及定义文件(降低因交易双方对术语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及法律风险)。


(三)SAC协议系列

SAC协议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参照ISDA协议的基础上,针对证券期货业开展场外期权、收益互换、远期交易制定的标准化协议模板。SAC协议系列包括主协议、补充协议、定义文件。目前SAC协议系列未包括履约保障协议,期待协会尽快出具相关模板。目前SAC主协议包括2013年版本、2014年版本、2018年版本,SAC主协议主要包括单一协议定义、净额支付与交付、违约事件与终止事件及其处理、终止净额计算、陈述与保证、通知等内容。SAC补充协议是在主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交易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主协议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违约和终止条款的详细定义、交易双方同意提供的证明材料、其他补充约定等(包括但不限于通知方式、计算方、破产、抵销、账户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因目前国内叙做场外衍生品交易,可能面临两个交易对手方同时签订SAC协议和NAFMII协议的情况。为排除两个协议未能构成“单一协议”带来的净额结算障碍,可以考虑使用桥梁协议等方式来实现两类协议项下的各个交易适用净额结算的机制(过桥协议主要内容:发生过桥事件的处理,SAC协议项下未完成的交易提前终止将被视为NAFMII协议项下的一项被终止交易)。


二、场外衍生品交易业务主协议的三大基石

单一协议、瑕疵资产原则以及终止净额机制是场外衍生品交易业务主协议的三大基石。《期货和衍生品法》对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机制已给予了特别明确的规定,防止破产管理人利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主协议项下对衍生品交易行使“拣选履行权”,即将主协议项下的每笔具体交易均视为单独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只履行对其有利者,不履行对其不利者。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为促进我国场外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单一协议

所谓单一协议,即交易双方在主协议项下衍生的所有交易均视为一项单一和完整的协议,双方的每一笔交易均为该合同法律关系下的一项具体交易,而非独立的合同关系,减少交易的繁琐流程,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同时,标准化的文件与协议体系实际上还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一个重要承诺:市场是在共同认可的标准下进行运作的,这大大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风险。因交易双方所有交易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单一协议亦为终止净额结算奠定基础。


(二)瑕疵资产

根据瑕疵资产基础制度安排,如果交易一方出现违约事件或者潜在违约事件,则交易另一方有权利暂时中止付款或交付,并可决定是否指定提前终止日,在未发出通知指定提前终止日前,则没有义务作出任何交易项下到期的任何付款或者交付。但这是一个“选择临时状态”条款,因为要么问题会得到解决,双方都会恢复正常的业务条款,否则双方可能会进入提前终止条款。

(三)终止净额结算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作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终止净额结算机制核心要素包括单一协议、提前终止权和净额结算,是指在交易一方发生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另一方可以对主协议下所有未到期交易或者受影响交易予以提前终止,或发生自动提前终止事件(需选择适用),计算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对交易终止时双方在主协议下全部被终止交易的盈利和亏损进行轧差计算净额,从而得出一个所有被终止交易的一笔单向的应支付金额(净额),以该净额的价值作为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金额,以替代或更新之前存在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终止净额结算和单一协议一样,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终止净额结算机制可以降低对手方信用风险、节省运营成本、减少额度占用、提高资本使用效率,从宏观层面看有助于减少系统性风险。


三、SAC主协议、补充协议重点条款思考


(一)协议的构成、单一协议与协议效力等级

主协议第一条主要约定协议的构成、单一协议的定义及协议的效力等级,重点条款探讨如下:

原文:1.1 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可以提供履约保障,所签署的履约保障协议为补充协议的附件 。主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交易确认书统称本协议。

思考:如为转让式履约担保,此条约定不存在问题;如为质押式履约担保,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履约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而不能成为补充协议的附件,故该条约定有待法律就衍生品交易提供特别的支持。

原文:1.2 本协议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单一和完整的协议,交易双方之间的所有交易均受本协议约束。

思考:参见上图,本条体现了SAC协议的伞状特征,协议项下的交易和主、补协议构成单一协议。

当交易双方SAC协议项下的一个交易违约时,双方SAC协议项下的其他交易自动构成违约,有利于提高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有效降低违约风险;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无需每单交易重新谈判协议内容,签署新的主、补协议。

(二)支付与交付

1、支付与交付先决条件

原文:2.2 交易一方履行上述支付或交付义务的先决条件为:

2.2.1 交易对方不存在违约事件或潜在违约事件;

2.2.2 就相关交易而言,未出现或未有效指定提前终止日;

2.2.3 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先决条件已获满足。


思考:本条确立了瑕疵资产原则,约定了支付或交付的先决条件。如对方发生违约事件或潜在违约事件,守约方也可选择暂时不指定提前终止日,可据此暂时不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具体参照前述“瑕疵资产原则“阐述。


2、账户变更通知

原文:2.3 若交易一方变更其用于接收付款或交付的账户,应在原定结算日前至少5个营业日向交易对方发出变更通知。

思考:就本条约定,可在补充协议中增加约定账户变更通知的生效条件。另考虑到如配合法院、公安侦查等账户突然被冻结不可抗力因素,可约定此种情况下账户变更的特殊生效条件。

3、单笔净额支付

原文:3.1 当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在任一日互负支付义务时,交易双方对应支付金额进行轧差计算,即交易一方的应支付金额若超过另一方的应支付金额,则由应支付金额较大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轧差金额,交易双方在该交易下的支付义务即于当日履行完毕。


思考:如上图所示列,本条确立了单笔交易的净额支付原则,同一笔交易、同一货币、同一天的双方交易,可以净额结算。净额支付可防范结算风险,降低交易一方的风险敞口。净额结算不同于“抵销”的概念,抵销的结果是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净额机制指向在一个单一协议下对该最终债务的计算过程。

4、多笔净额支付

原文:3.2 交易双方可对两笔或两笔以上交易选择适用净额结算的方法履行支付义务,即交易双方应对该多笔交易下同一日应支付金额进行轧差计算,并由应支付金额较大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轧差金额,交易双方在该多笔交易下的支付义务即于当日履行完毕。交易双方应在补充协议或交易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对多笔交易适用净额结算。

思考:本条约定了多笔交易的净额支付,交易双方需要在补充协议中选择适用与否。如选择适用,需考虑场外衍生品结算系统是否能支持多笔净额结算,防范操作风险(如场外期权和收益互换结算、商品类和权益类结算金额不能联通从而无法实现多笔交易净额支付)。


(三)违约事件及处理

1.违约事件

SAC主协议设计最主要的目的是确定在发生了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违约方不愿履约)或终止事件(受影响方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如何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因此,主协议中最主要的条款是信用风险管理核心条款,包括何为违约事件、何为终止事件,以及如何提前终止并计算终止数额。SAC主协议在违约与终止事件的约定方面,较《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详细得多,违约事件包括八种情况(见下列表格),当触发违约事件时,守约方可指定“提前终止日”(权利非义务),一旦有效指定“提前终止日”,不可撤销,所有双方SAC协议项下的存续交易全部提前终止。

(注:下列表格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六节。)

下面就违约事件的重点条款予以探讨:

4.1 未能支付或交付

交易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且在收到逾期通知后的1个营业日内仍未纠正的;或者未按第2.1条或第9.1.3条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且在收到逾期通知后的1个交付日内仍未纠正的;


思考:1、本条应删除9.1.3的引用,因9.1.3是约定违约后的利息以及其他情形下的利息的计算和支付,不应适用于违约事件。(注:本条观点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五节“违约事件”。)

2、未能支付或交付的违约事实构成:(1)一方未能按约定进行支付或交付;(2)另一方向该方发送逾期通知;(3)该方在逾期通知发出后一个营业日(支付)或支付日(交付)内仍未纠正。

3、交易商应在此等情况下发送未履约通知书,给予交易对手方1个营业日宽限期。如在1个营业日对方仍未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

4.4 不实陈述

交易一方在本协议下或该方的履约保障提供方在履约保障协议下作出的某项陈述,被证实在作出之时或视为作出之时存在重大的不准确或误导内容。


思考:1、鉴于“不实陈述”除了重大的不准确或误导,还包括“重大遗漏”,故建议在句末增加“或重大遗漏”。
2、此等承诺包括任何相关文件或单方面承诺:主补协议、履约保障协议、交易确认书、授信文件等。值得注意的是,“不实陈述”无宽限期,一旦触及,立即构成违约事件。


4.5 交叉违约

4.5.1 交易一方、其履约保障提供方在特定债务下发生到期未支付的违约行为(且在宽限期内未予补救 ),所涉累计违约金额(单独或与第4.5.2条所述金额合计)达到补充协议规定的交叉违约触发金额。


思考:1、注意特定债务的定义:指与借款有关的任何义务,不论是现在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已发生的、作为主债、担保或其他形式的义务,除非补充协议另有约定。此条定义特指“与借款有关的任何义务”。如需扩大或缩小特定债务的范围,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扩大范围:增加因债券、票据、信用证、金融租赁等而负有的债务;如缩小范围:减去因日常银行业务中吸收公众存款而负有的债务(一般银行会选择适用)。

2、“交叉违约”必须由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选择适用,一般都会选择适用。

3、适用于交易一方与其履约保障提供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特定债务(未考虑特定实体,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

4、“交叉违约”需满足触发金额,触发金额模式有固定金额模式、百分比模式及两种模式的结合(固定金额或所有者权益百分比的较高数或较低数)。一般触发金额(单独或合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一方净资产的3%,也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如针对信用级别较低的客户设置较低的阈值)。

5、交叉违约构成条件:(1)特定债务下发生到期未支付的违约行为(且在宽限期内未予补救);(2)特定债务下发生违约行为并导致该特定债务被通知或被可通知提前到期;(3)违约金额累计已达到交叉违约触发金额。

6、此条“宽限期”理解为特定债务双方约定的宽限期。“交叉违约”事件如在约定的宽限期内改正了,则不构成交叉违约。

7、交叉违约的排除:(1)特定债务下违约是因为在操作或处理方面失误、遗漏或疏忽而未能支付或交付所导致;(2)该方有资金或资产在到期时支付或交付;(3)对方发出通知后3个营业日内支付或交付。当然,还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他排除情形,如不可抗力、司法行为和政府行为等。


4.6 破产

交易一方、该方的履约保障提供方发生下列任何情形:4.6.1……

4.6.8 其他任何与第4.6.1条至第4.6.7条有类似效果的事件。


思考:1、破产情形包括:(1)解散(因合并、重组导致的除外);(2)资不抵债;(3)为债权人利益做出转让或清偿安排,或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4)债务人自身或其监管者提起破产法律程序;(5)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破产法律程序,导致其被依法宣告破产、停业、清算或被接管,或前述程序在启动后30日内未被驳回、撤销、中止或禁止;(6)做出停业、清算或申请破产的决议;(7)就其大部分资产寻求临时清算人、托管人、受托人、接管人等;(8)其担保人取得大部分资产,或使其大部分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且该情形在30日内未被撤销或中止;(9)其他类似效果的事件。

2、根据《民法典》《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建议协议约定所有破产情形,可在补充协议就4.6.8款就“类似效果的事件”增加相关条款,以囊括所有可能的破产情形。


4.7 特定交易下违约

若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适用本条款,则在已有效达成的特定交易下,交易一方或该交易一方的履约保障提供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构成该交易一方对本协议的违约:4.71.……


思考:1、该条中的“特定交易”指:指交易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与交易另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之间当前存续或今后达成的本协议管辖范围之外的以一对一方式进行的任何衍生产品交易或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交易。可在补充协议中扩大定义,如增加债券回购交易、债券借贷、外汇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基差贸易、仓单交易等。

2、“特定交易下违约”需要在补充协议中选择适用,一般会选择适用。适用于交易一方、该方的履约保障提供方(还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适用于特定实体)。和交叉违约不同,特定交易下违约没有触发金额。

3、特定交易下的违约行为:(1)对特定交易予以否认或明示将拒绝履行;(2)未按约定支付,且该不履行行为导致特定交易发生清算、被提前终止或义务被加速到期;(3)未按约定支付,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时未纠正;(4)未按约定交付,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仍未纠正,导致该特定交易所属协议下的全部交易发生清算、被提前终止或义务加速到期;(5)并非“不可抗力事件”导致。

4、此违约事件非常重要,按照本条约定,本主协议之外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发生违约,则构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违约,可作为预警信号。换句话说,当协议之外的交易违约,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大概率也会很快违约。


4.8 不承担债务之合并

在交易一方或该交易一方的履约保障提供方发生分立后仍然存续,或与另一实体联合、合并或重组,或把其实质性资产转移到另一实体的情况下,该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未能履行或明示将不履行前述交易一方或履约保障提供方在本协议或原履约保障协议下的义务,或未经另一方同意,该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未获得原履约保障协议的保障。


思考:1、适用于交易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上述主体分立后仍然存续,与另一实体发生联合、合并或重组,或将其实质性资产转移至另一实体。

2、不承担债务之合并的违约构成: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未能履行或明示将不履行其前任在本协议或履约保障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未获得原履约保障协议的保障。

3、SAC协议未参照ISDA协议和NAFMII协议约定事件等级,但根据主协议6.2的约定,可推导出:如同时构成了“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也认定为“不承担债务之合并”,构成违约事件,不构成“终止事件”之“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因“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前提之一是“未构成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

2.违约事件处理流程

(1)确定是否构成了违约事件。守约方需要确定交易对手方确实发生了主协议第四条及补充协议、交易确认书约定的违约事件,且此等违约事件仍然持续,如违约事件在宽限期内纠正了,则不构成违约事件。例如违约事件为“未能支付或交付”,根据主协议的约定,在1个营业日或交付日的宽限期内仍未纠正即构成违约事件。

(2)确定提前终止日。提前终止日需在违约通知生效后(通知发出的生效日是到达生效)且在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的任一工作日,如守约方有效指定了提前终止日,此指定不可撤销,双方所有交易均需提前终止。守约方需注意“指定提前终止日”为守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守约方如经过综合衡量,也可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暂时不指定提前终止日,按照其他约定执行,比如提前终止部分交易。注意: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据此,提前终止日应在通知生效日第二天起的10个工作日内。

(3)发送违约通知。违约通知需说明违约的事实、构成主协议规定的哪项违约事件、指定的提前终止日是哪一天。需要注意的是,非违约方必须发出通知,如果缺少该步骤,宽限期(1个工作日)永远不会开始。

(4)计算提前终止金额。守约方基于诚实守信和商业合理原则计算提前终止金额,获得单一的提前终止金额(P=V (A-B)),参照ISDA协议和NAFMII协议的约定,一般采用“替代交易法”。

(5)发送计算报告。终止净额计算方须在提前终止日(若适用“自动提前终止”,则为其知晓或应知晓提前终止日发生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交计算报告。

(6)提前终止金额生效。如为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金额的,守约方再根据“抵销”条款,看看是否存在抵销事项(参照主协议13.9.1,无论是否产生于本协议下,无论是否到期,无论其币种、支付地和入账地点如何),发送抵销通知,通知生效后进行抵销扣款。

下面就违约事件处理的重点条款进行探讨:


5.1.2若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适用“自动提前终止”条款,则(1)若交易一方发生了第4.6.1条、第4.6.3条、第4.6.5条、第4.6.6条所述违约事件或在与之类似的范围内发生了第4.6.8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所有被终止交易于该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自动终止,提前终止日为该违约事件发生之日;或(2)若交易一方发生了第4.6.4条所述违约事件或在与之类似的范围内发生了第4.6.8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提前终止日为相关请求提出或相关程序提起之日,所有被终止交易立即于相关请求提出或相关程序提起之前自动终止。


思考:1、自动提前终止仅适用于某些破产事件,而非其他类型的违约事件。

2、该条款需要选择适用。如果选择适用于某一方,则该方出现破产或类似的违约事件时,无需交易双方就未到期交易指定提前终止日,所有交易自动提前终止,以便为保护守约方权利免受破产方所在国破产法律的不利影响提供依据。在《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前,也正是由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我国交易商和境外投行签署ISDA协议时,往往被要求适用“自动提前终止”条款,但对方一般约定不适用。自《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后,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故后续交易双方也无需约定适用“自动提前终止”,因适用后可能导致守约方不知道出现了“自动提前终止”事件,从而导致双方的终止净额结算金额计算较为麻烦。

5.2 违约事件下提前终止款项的计算

确定提前终止日后,守约方作为终止净额计算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商业合理原则,以基准日为基准,就提前终止款项进行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计算公式为:P=V (A-B)。

上述公式中,P指提前终止款项;V指守约方就每笔或每组被终止交易计算出的一笔或多笔终止净额的总和;A指违约方所欠守约方的未付款项;B指守约方所欠违约方的未付款项。如P为正数,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如P为负数,应由守约方向违约方支付。

思考:1、何为商业合理原则,参考ISDA协议约定:将第三方提供的相关市场数据或来源于终止净额计算方内部(包括源于终止净额计算方的任何关联方)的信息应用到定价模型或其他估值模型,只要在确定提前终止款项时,这些定价或估值模型是终止净额计算方在对其与非其关联方的第三方之间达成的与该项或改组被终止交易相类似的交易进行定价或评估的商业过程中所通常使用的模型;及根据一项或一组被终止交易的类型、复杂性、规模和梳理,对其适用不同的评估办法。(注:本条观点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六节“违约事件的处理”。)

2、提前终止款项计算:(1)终止净额的总和 (违约方所欠守约方的未付款项-守约方所欠违约方的未付款项),若为正数,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如为负数,守约方向违约方支付。(2)未付款项(截至提前终止日):(i)到期应支付但未支付的款项及应交付但未交付的实物之公允价值;(ii)因未满足先决条件而未支付的款项及未交付的实物之公允价值;(iii)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支付的款项及未交付的实物之公平市值;(iv)如果在由于违约事件或其他终止事件导致所有交易被提前终止之前,还发生了某一项仅影响部分交易的终止事件,该等受影响交易被提前终止后产生的提前终止款项,支付方本应支付单尚未支付。


3、建议在补充协议中就本条“付款通知生效日”修改为“计算报告生效日”,因一般国内计算机构不会额外发送付款通知,直接在计算报告通知内容中已体现相关内容。


四、终止事件及其处理

(一)终止事件

终止事件包括不可抗力事件、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及其他终止事件。在发生终止事件时,需明确受影响方和受影响交易,以及确定哪方有提前终止交易权利。SAC协议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非法事件,如一方未获得相应的授权应视为“违约事件”,而非终止事件中的非法事件。终止事件不包括构成违约事件的情形,如果同时构成终止事件和违约事件,则可参照NAFMII协议“事件等级”的约定处理。以下对其重点条款予以探讨:

6.1 不可抗力事件

本协议生效且交易达成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或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变化导致如下任一情形:

6.1.1交易一方( “受影响方”)本应履行该交易下支付、交付、收款、收付的义务或本可行使的相关权利变得不能履行或行使,或本协议下与该交易有关的任何其它重大条款无法遵守,或上述履约或收受变得不可能或不切实际。


思考:1、SAC协议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一般不可抗力事件和非法事件。

2、在6.1.1条款中未规定不合法的情形,而上述约定“不可能、不切实际、不能履行或行使”不包含“不合法”的含义,交易商可参照ISDA协议约定,在6.1.1末尾加上“或不合法”。

6.1.2 交易一方(“受影响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履行与该交易有关的履约保障协议中规定的支付、交付、收款、收付的义务或本可行使的相关权利变得不能履行或行使,或履约保障协议中的任何重大条款变得不可履行,或上述履约、收受变得不可能或不切实际。


思考:1、上述条款说明交易开始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或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变化导致下列情形发生:(1)交易项下的义务或权利不能履行或行使,本协议项下的重大条款无法遵守,或该等履约或收受变得不可能或不切实际;(2)履约保障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权利不能履行或行使,履约保障协议项下的重大条款无法遵守,或该等履约或收受变得不可能或不切实际。

2、在终止事件中,根据主协议7.4条款的规定,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该交易下的各项支付或交付将迟延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第6个营业日或第6个交付日。如该时间过后,不可抗力事件仍然持续,才构成终止事件,故不可抗力事件有5个营业日或交付日的等待期。(注:本条观点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七节“终止事件”。)

3、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受影响的交易可能为全部交易,也可能为部分交易。


6.2 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

如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条款适用于交易一方,则该交易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发生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并事件,虽未构成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但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在该合并事件刚发生后的资信状况(在考虑了适用的履约保障协议的情况下)与上述交易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在该合并事件即将发生时的资信状况相比严重降低(该交易一方或最终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为“受影响方”)。


思考:1、如构成6.2条终止事件时,则受影响交易为交易双方所有存续交易,如需提前终止,则提前终止所有存续交易(参照第十四条定义)。

2、第6.2款终止事件构成要素:(1)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2)发生合并事件;(3)其资信状况严重降低:(i)存续、承继或受让的实体在合并事件刚发生或的资信状况;(ii)交易一方或其履约保障提供方在合并事件即将发生时的资信状况。

3、合并事件的范围可包括:(1)联合、合并或兼并,大部分资产转移,重组、改组等;(2)直接或间接获得选举一方董事会大多数成员的股权,或其他可对一方行使控制权的受益权;(3)一方通过发债、发行优先股或发行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对该方的资本结构进行重大改变。考虑到6.2所述“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为概述,交易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补充协议中扩充本部分内容,如包括重组、改制、受益权转让、所有权发生重大变更等类似合并效果的事件。


6.3 其他终止事件

如果在补充协议或任何交易确认书中明确约定适用“其他终止事件”,则需规定此类事件的发生情形及其受影响方。

思考:一般交易商在补充协议和交易确认书中均会约定“其他终止事件”,如交易一方经营财务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更,业务资格丧失,重大诉讼、刑事、行政事件,违反合规性声明,异常事件,市场中断事件,无法有效完成对冲或对冲成本显著增加等情形。此外,针对产品客户,就产品管理人及产品层面发生的一些重大不利事件及异常事件亦可约定在“其他终止事件”中。


(二)终止事件处理

终止事件的处理与违约事件不同,包括终止事件的通知、指定提前终止日、计算提前终止款项。具体重点条款如下:

7.1 通知

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等终止事件,受影响方在获悉该终止事件后,应立即通知非受影响方该终止事件的发生及所有受影响交易的明细,并在发出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非受影响方获悉终止事件,且未收到受影响方的终止事件通知时,非受影响方有权通知受影响方;受影响方应在通知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应,并在通知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思考:1、终止事件发生的前提需包括:确实发生了终止事件,该等终止事件对其履行交易项下义务发生影响,相关终止事件届时仍然持续。

2、发生提前终止的通知方:(1)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方为任何一方;(2)其他终止事件、两个受影响方的通知方为任一受影响方;(3)其他终止事件、一个受影响方或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的通知方为非受影响方。

3、在不可抗力事件及其他终止事件中,终止交易为全部受影响交易;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事件中,终止交易为全部存量交易。


7.2 指定提前终止日

7.2.1交易一方有权按下述方式书面通知另一方,指定受影响交易的提前终止日:(1)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为任何一方;(2)在发生其他终止事件且有两个受影响方时,为任一受影响方;(3)在发生因合并造成的资信降低或其他终止事件且只有一个受影响方时,为非受影响方。

7.2.2提前终止日应为该通知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的任一日。全部受影响交易将在该提前终止日终止。若交易双方均有权发出书面通知,以先生效的通知中指定的提前终止日为准。


思考:通知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发生了何种终止事件,该等终止事件对哪笔或哪些交易产生了何种影响,通知方指定哪一天作为提前终止日。

7.3.3若交易双方均为终止净额计算方且对计算结果有异议,交易双方可协商确定提前终止款项,或共同指定第三方作为计算代理人,依照第5.2条和第5.3条的约定,在交易双方同意的期限内计算提前终止款项。若交易双方协商不成,或未能就计算代理人的指定或计算期限达成一致,或交易一方对计算代理人的计算结果有异议,任一方可依据第11条的约定申请仲裁。


思考:2002年版ISDA协议就双方计算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为提高效率,约定“终止净额等于交易一方计算的较大数值的终止净额(无论正数值或负数值)的差额的一半……”,各交易商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参照修改。当然,目前SAC协议项下交易商和非交易商交易时,一般会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交易商均为计算方。

8.1 在计算一笔或一组被终止交易的终止净额时,终止净额计算方应在基准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确定替代被终止交易或者为获得相同经济效果而产生的损失及成本或收益。

在确定上述损失及成本或收益时,应考虑下述因素:(1)若未出现相关提前终止日,假设满足第2.2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在该日期后应已履行的该笔或该组被终止交易的重大条款,包括第2.1条下各方有关该笔或该组被终止交易的支付和交付;(2)各方就该笔或该组被终止交易本可享有的选择权利 。


思考:1、提前终止款项计算时点:提前终止日或商业上可合理进行计算的提前终止日之后尽可能早的一个或多个日期。

2、提前终止款项计算方法:(1)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确定替代被终止交易或者为获得相同经济效果而产生的损失及成本或收益。(2)不考虑未付款项和相关费用。

3、计算终止净额的信息来源:(1)第三方报价:注意在报价时可以考虑终止净额计算方的信用状况;(2)第三方提供的相关市场数据或信息;(3)在前两者无法获得或商业上不合理时,终止净额计算方的内部信息。

4、SAC协议对终止净额的计算描述相对模糊,可参照ISDA协议和NAFMII协议的相关内容加以理解:参照ISDA协议约定,是为了替代以下两项内容,或为了取得与之相同的经济效果可产生的损失或成本(以正数表示)或收益(以负数表示):第一,被终止交易的主要条款,包括交易双方在被终止交易项下原本应履行、但由于提前终止日的发生没有履行的支付或交付义务;以及第二,交易双方对被终止交易的期权权利(option rights,option在此翻译为期权更为合理)。

参照NAFMII协议表述,“替代交易法”具体计算方法为:对于一项或一组被终止交易以及一个终止净额计算方而言,是指该终止净额计算方在基准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商业上合理方式确定的为了替代该被终止交易的主要条款(包括交易双方按照SAC主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本应在提前终止日之后支付或交付(假定满足了SAC主协议第2.2款的全部履约前提条件)却由于提前终止日的产生未曾支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曾交付的任何实物)或为了获得与该被终止交易的该等主要条款相同的经济效果而在当时环境下产生的或将会产生的损失及成本(以正数表示)或收益(以负数表示)。终止数额不包括一项或一组被终止交易的未付款项,也不包括SAC主协议第9.4条所列的任何费用。在不重复计算的前提下,终止净额计算方可将其融资的成本,及其为终止、清算或重建与一项或一组被终止交易相关的任何对冲风险安排而合理产生的损失以及成本(或任何收益)包括在相关的终止数额的计算内。(注:本条观点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九节“终止净额的计算”。)

5、终止净额结算制度下,交易对手的风险敞口将大大降低,有助于控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条件地认可终止净额结算条款,即如果终止净额结算是有效的,则可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予以考虑。由此,相同资本金可以支持更大规模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资本金的利用效率。对金融市场而言,通过降低市场参与者彼此之间的信用风险,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大大降低了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整体性风险,从而有效降低了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三)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对比

SAC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性质不同,其适用的场景、终止的范围、后续处理的程序、计算机构等均有所不同,详见下表:


五、陈述与保证

“陈述与保证”部分主要规制交易双方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的资格、合规性、授权、抵质押物的特殊约定、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真实性、重大诉讼和经营情况承诺、风险承受能力承担等事项,以下为具体条款的思考:

交易双方分别向对方陈述与保证如下:

10.1其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

10.2其具有从事本协议下交易所必需的业务资格并保持业务资格持续有效(如适用)。

10.3其有权或已获得必要授权签署本协议 。

10.4其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亦不违反其与第三方已签署的其他协议。


思考:1、10.1条款的约定解决了主协议主体资格问题,交易双方没有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注销等导致其自身存续终止的事件。

2、就10.3条款的约定,交易商需注意交易对手方的公司章程、制度及内部授权体系。签署人有权或获得授权签署协议对协议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建议达成交易的人员与签署交易确认书的人员应当分离。注意不要接受授权限制的授权书,如某一类交易、不超过多少金额、多少名义本金的授权书。在交易前,也需注意以下问题:交易对手方是否出具了有效的授权文件,具体磋商与达成交易时,交易商需与交易对手方的授权人直接接触,而非其他非授权人士。达成交易后,授权人或交易对手方有权机构签署了该等文件。注:

本条观点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十一节“陈述与保证”。

交易双方分别向对方陈述与保证如下:

10.9 其在本协议下的所有交易均为其自身订立,而非代理其他 第三方订立,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0.10 其已经充分理解和审慎评估本协议下交易的性质、条款、风险,愿意接受并有能力承担相关交易风险。

上述所有陈述与保证在本协议签署日作出,及在每一笔交易达成时视为重复做出,并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如交易一方知悉其所作的上述陈述与保证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形或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思考:1、就10.9款,针对产品客户,如管理人代表其名下管理的产品签署主协议及达成交易,建议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修改此“无代理”陈述,使之不适用于产品类交易对手。

2、SAC协议10.10款的陈述比ISDA协议、NAFMII协议严格,NAFMII协议的法律状态是签署协议后每一日重复做出,其他声明保证视为在达成交易的每一日重复作出。故,SAC协议下的交易双方需持续监控整个交易期间和协议生效期间,以避免虚假陈述引发的违约事件,如该等陈述变得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

3、为了防范交易对手方误认为双方达成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为委托理财、代持等行为,建议交易商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其他陈述,表示任何交易一方不依赖交易对手方,由其自行判断交易的适宜性,并充分理解交易的相关风险;再在补充协议中说明双方的地位(一方非另一方的受托人或顾问),任何收到的通讯不应该视为投资建议或承诺保证等。另外,亦可增加其他声明与承诺,如合规性(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异常交易、规避信息披露、限售等规定)、反洗钱声明、风险承受能力说明等。最后,就产品客户的特殊性,可增加管理人对其委托人的充分的风险揭示承诺、获得充分的授权等承诺。


六、通知

通知的方式和生效对于场外衍生品交易至关重要,以下为重点条款探讨:

12.1 除非补充协议另有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通知和其他通讯往来可采用下列方式发送至对方提供的通信地址、电传或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电子信息系统(详见补充协议),并根据下述规定确定生效日:

12.1.1 以书面文件方式由专人或快递服务交送的,以文件送达之日为生效日;

12.1.3 以传真方式发送的,以传真正常发至收件人指定的传真号码且收件人确认收到清晰可读的传真件之日为生效日;

12.1.5 以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以通知进入对方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之日为生效日。


思考:1、和ISDA协议不同的是,SAC协议的通知条款均采用到达生效主义。考虑到如采用书面文件专人或快递服务交送的,交易对手方可能拒绝接收,故建议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公证送达、公告送达以及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避免出现被通知方拒绝签收送达回执的情况。

2、对于12.1.3传真的生效方式,规定过于苛刻,较难证明是否送达。建议参照NAFMII主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修改本条表述。另外,为了确认对方是否收到字迹清晰的传真,一般会录音电话予以确认,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3、考虑到目前行业内部分交易商采用微信等方式下达交易,交易商可根据实际情况添加通知方式,但需做好交易群的准入和维护。

4、一般通知方式亦适用接受仲裁、诉讼相关的通知,故建议交易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通知方式亦作为接收法律文书的通知方式。

七、其他

“其他”部分主要约定协议的修改、确认、保密、抵销、电话录音等情形,具体重点条款思考如下:

13.4.1 本协议可签署一式多份,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份均为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13.7 保密

13.7.1 ……除以下情形外,未经披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

(1)交易一方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进行披露;

(2)交易一方按照法院、仲裁机构或者任何司法程序的要求进行披露;

(3)交易一方向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进行披露,但该方应促使该中介机构承诺承担保密义务。


思考:1、就13.4.1款,交易双方以什么形式签署主协议,应关注交易一方的授权书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一般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 公司公章(或经公司授权的印章),或为协议签署授权人签字或签章 公司公章(或经公司授权的印章)。

2、就13.7.1款保密的例外情况,考虑到各公司可能还面临因审计、合规检查、风控检查等需向集团、母公司或其关联方披露部分场外交易资料,建议在本款中加入相关例外情形。


13.8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或本协议下的任何权益、义务,否则该转让无效,但一方转让违约方向其支付的提前终止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与该权益相关的任何应付金额以及与第9条下权益有关的其他权利除外。


思考:ISDA协议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除了13.8类似的约定外,还规定了一方通过合并、兼并、转让等方式向另一实体转让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也无需征得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建议参照ISDA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增加类似约定。

13.9 抵销(注:本条款参见了赵英敏《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第七章“SAC主协议研究”第十四节“其他”。)

13.9.1在有一个违约方的情况下,或者发生了使本协议下全部交易成为被终止交易的终止事件并且只有一个受影响方的情况下,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有权选择(无需提前通知违约方或受影响方)将一方(“付款方”)应向另一方(“收款方”)支付的任何提前终止款项与收款方应向付款方支付的任何其他金额(“其他金额”)(无论是否产生于本协议下,无论是否到期,无论其币种、支付地和入账地点如何)进行抵销。就被如此抵销的其他金额而言,该等其他金额的义务立即被全部解除。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依实际情况而定)应当向违约方或受影响方(依实际情况而定)按照主协议第12.1.1条的规定就抵销发送通知。

13.9.2如果任何债务未确定,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依实际情况而定)有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债务进行估算并以估算的数值进行抵销,但在该债务确定时另一方有权复核。

13.9.3本第13条的约定不具有创设抵押或其他担保权益的效力,不影响且独立于任何一方于任何时间享有的(法律、合同或其他约定下)任何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类似的权利和要求。

思考:1、交易一方应在通知中表达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内容包括:(1)交易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提前终止款项基本情况,包括金额、币种、产生原因等。(2)另一方应向交易一方支付的其他金额,包括币种、金额、产生原因等。(3)抵销以后的法律效果,也即进行该等抵销后,就抵销的部分而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一方仅需向另一方支付剩余部分金额即可。

2、抵销发出的通知注意必须按照12.1.1条的规定:交易一方以书面文件方式由专人或快递服务交送另一方。考虑到通知发出方式的灵活性和时效性,交易商可以在补充协议将“12.1.1条”修改成“第十二条”,以扩大通知方式。

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13.9.2的约定,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可以对债务进行估算,以便相关金额未能最终确定而影响抵销的执行。相关数据如果经另一方复核后有异议的,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异议的解决方案。

4、13.9.3款直接翻译了ISDA协议相关条款,因英美法下抵销可能被认为是一种担保,所以ISDA协议中规定了此条。但我国民法典中认可约定抵销,不会认为是创设抵押或其他担保权益的效力,故此款约定也可免去。

5、抵销行使的要点:(1)交易一方发生违约事件,或者发生一项终止事件,在该终止事件项下,所有未到期交易均构成受影响交易,且只有一个受影响方。(2)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有权行使抵销权,违约方或受影响方不得主动行使抵销权。(3)抵销的范围是交易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提前终止款项与另一方应向交易一方支付的任何其他金额。这里任何其他金额是指另一方对交易一方的因任何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务,且不管其币种与提前终止款项的币种相同与否、是否到期、支付地与入账地是否相同等。


13.10 电话录音

交易一方可根据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电话录音相关事项的约定,对交易双方之间就本协议项下交易或任何潜在交易的电话交谈进行录音,并可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出具该等录音作为证据。


思考:此条约定非常有必要,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录音作为证据,需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约定此条后,就免除了“合法性”嫌疑。

八、争议处理

SAC主协议约定适用的法律为大陆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重点条款如下:

11.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

11.2 除非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开庭地交易双方可另行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交易双方均有约束力。


思考:1、NAFMII协议不允许修改适用的法律,SAC协议无此规定。但如修改,需评估在适用新的法律下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可执行性。

2、关于争议处理方式,可以在补充协议中修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当然也可以修改成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法院所在地。两种方式各有优劣,仲裁有利于双方交易信息的保密,但选择仲裁员的范围有限,仲裁院基于利益冲突考虑,一般不能选择同业专家,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选择大学教授。但很多大学教授实践经验不足,且仲裁的最终执行还需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来执行,可能面临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执行障碍;诉讼不利于双方交易信息的保密,但执行效果更佳,且随着一线城市金融法院法官的专业性的持续加强,其判决质量越来越高。


九、补充协议

1、SAC协议不同于ISDA协议和NAFMII协议的约定,未有“特定实体”的概念。参照ISDA协议和NAFMII协议,为防范相关信用风险(参照雷曼事件),建议在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6.2条以及第10.7条的履约保障提供方之后增加“或其为本条之目的指定的特定实体”字样。如果一方指定特定实体,则列明其指定的特定实体。如果双方均不指定,则写“无”。一般金融机构不加特定实体,银行会将母行作为特定实体。

2、可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定义文件”的补充约定,防范交易双方理解不一致带来的法律纠纷,如:除非交易双方另行约定,交易双方之间在本协议生效后达成的所有场外衍生品交易均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不时发布或修订并有效的定义文件(具体文件名参照协会发布的文件引用)。

3、其他补充约定或修改见前述主协议的思考内容。

追加内容

本文作者可以追加内容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