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1.按《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该条款没有加黑提示)约定,甲方(原告王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个人的出借需求:甲方有权通过参与乙方(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借服务,对乙方推荐的借款人进行选择或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乙方为其推荐的借款人,决定是否提供资金;如果决定出借,须通过当面签署、传真签署、扫描签署、授权签署、在乙方平台通过电子签章、点击确认或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代甲方签署确认或生成等方式签署《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并按照融资文件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甲方受其本人或授权乙方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甲方协助将出借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或其指定方账户时,甲方与借款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应当提供原告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证实被告仅作为中介方只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尽管提供了其声称为系统内部保存的原告王亮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记录,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王亮经被告中介服务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证据,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电子数据形式,故无法得出该条款已经向原告王亮提示说明,并得到充分履行的证据;同时该条还载明原告授权被告出借,被告应当提供授权证书加以证实,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所获授权,只不过是自己的单方陈述,是否构成双方代理,如何回避利益冲突,均无约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选择,形成出借合意,交付出借资金是民间借贷的核心,一旦出错,出借人就面临资金收回的风险,这种风险必须由出借人自行决定,出借人才能自担风险,按被告所述,原告仅通过平台向他人出借款项,但是又授权被告出借及收回资金,原告声称连借款人是谁都不知道,出借人对借款人的选择就不可能实现,将风险向原告转移是被告滥用交易优势,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被告所谓《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核心条款,没有向原告提示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不对原、被告之间产生《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所谓提供中介服务的理由,不过是所谓的有关人员专业化设计,业余人员运作,没有提示说明,并加以履行的伪装行为,不能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应当以案件实际交易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是为原告出借资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陈述原告的资金是通过原告开设的资金出借第三方存管账户,出借给他人的不是借给被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借证明书、银行流水记录、被告账户现状及出借金额严重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例如金额多笔低于0.1元),可以证实本案实质上是由原告向设立平台的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将该资金向他人出借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原告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风控管理失效,导致其不能及时偿还原告资金及收益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本案所涉的电子签订问题,因原告王亮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中的电子签订名不予认可,加之原告王亮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信访【2022】3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中金认证未充分提供对申请人证书和证书更新的身份查验记录,在提供有关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存在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向申请人告知不充分、未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我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已要求中金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改正,并按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尽管该证据属于案外人熊小平,但是其整个信访材料与原告案件所涉事项属同类事项,故对于案涉电子签名被告北京玖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及可靠性,故本院对于本案所涉电子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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